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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5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23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臨○○號以「○○行」名義,經
    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7月14日15時及10月 1日15時40分於該址進行
    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93年10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239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 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
      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 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
      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92年12月6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
      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       │開業。(第3條)             │
      ├───────┼────────────────────┤
      │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
      │(新臺幣:元)│ 業。                 │
      │       │2.第2次處行為人1萬5 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地址經營資源回收業務迄今20餘年,曾經屢次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迭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核准登記,均為原處分機關以未符合都市分區使用限制之事
      由而否准所請,致訴願人無從依法取得合法之營業地位與保障。訴願人經營回收業務之
      系爭地點,係向第三人使用借貸取得,並舉家戶籍均設置於此,歷年均依法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及營業稅,恪盡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從而,訴願人於前開營業地址客觀上有營
      業及居住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亦皆有對於訴願人課稅之客觀情狀存在,今原處分機關
      不僅堅拒核准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尚且就訴願人逕行科處未經申請營業核准登
      記而經營業務之罰鍰,顯有悖於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臨○○號以「○○行」名義經
      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14日15時及10月1 日15時40分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據該等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稽查當時系爭場所均為營業中,現場堆放
      紙類、鐵、鋁罐等資源回收物,於經整理分類後轉售大(中)盤商,該等商業稽查紀錄
      表並由訴願人或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其營業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又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3年7 月22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30006272號
      函,訴願人經營之「○○行」業經該所設籍課稅,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
      非屬得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者。是本件訴願人未經核
      准登記,即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理由主張曾多次申請營利事業核准登記,惟遭原處分機關以未符合都市分區使
      用限制之事由而否准,致訴願人無從依法取得合法之營業地位與保障乙節。按依商業登
      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開業。又關於該申請登記,自當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相關條件,方得核准,非謂
      僅有申請行為即為已足;又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營業歷年雖均依法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
      營業稅,惟此係訴願人基於各該法令所生之法定義務,並不因此即得不經核准登記而營
      業,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
      業,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首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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