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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332688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經濟部以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申報之91年度
      決算書表顯示該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以下同)
      396,514,950元,已逾實收資本額331,520, 000元,且負債326,095,4
      51元遠超過資產總額255,288,425元,認○○公司涉有公司法第211條
      規定情事,乃以93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09705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涉有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
      情事,乃以93年6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2238500號函通知○○公司
      ,請該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
      法之處理,並將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處代表該公司之董事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雖
      於93年8月2日申復說明,惟原處分機關審認並無理由,乃依公司法第
      211條第3 項規定,以93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2688100號函處代
      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2萬元罰鍰。上開函於93年8月9 日送達。
    二、嗣因○○公司及訴願人以93年 8月18日高字第54號申覆函提出申復,
      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9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1877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未依
      相關規定辦理改善,經本處以93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332688100
      號函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處臺端(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2萬元罰鍰
      乙案,貴公司以公司連年虧損,股東皆不願出席股東會,致93年之股
      東會無法召開,非公司不願改善為由提出申復,查改善係指貴公司之
      資產負債已無前揭情事,貴公司迄今資產仍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申復
      顯無理由,仍請於文到五日內至本處(第二科)繳納前開罰鍰,逾期
      不繳,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年
      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8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
      效,將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
      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0月6 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93年 8月9日)雖已逾30日,惟○○公司及訴願人於93年8月18日已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是其於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應
      認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
      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
      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82 條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債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
      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
      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經濟部78年9月26日商21108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規定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
      ,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其立法意旨在鞏固社會大眾公益,保
      障債權人權益。所謂『公司資產』係指其淨變現價值而言,亦即公司
      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之淨變現價值,與依『繼續經營
      』慣例之公司帳載資產價值有別。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如有不足抵償
      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
      抵償其負債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惟依據破產法,其破產之實質要件為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資力,而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如有良好之信
      用或優良之技術,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支付不能,不能僅以債務
      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待動員其信用、勞力等之力量,仍屬資力不足清
      償債務時始可。○○公司之帳列資產小於負債,並不代表其實質資產
      小於負債,○○公司之商譽「○○毛巾」,其價值無法估計,且○○
      公司位於林內之土地若變更為商業區,其價值更遠高於帳面價值。原
      處分機關不究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宣告破產之原意,在使債權人獲得
      平等之滿足,而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洵有未洽,懇請將原處分撤銷
      。
    四、卷查依○○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91年度決算書表顯示該公司涉有公司
      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該公司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由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或為其他適
      法之處理,並將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因○○公司於93年8月2日之說
      明函僅述明「……因本公司之連年虧損,使得股東不願出席股東會,
      導致流會,股東會無法召開……。且本公司之銀行及民間債權人,亦
      不同意本公司申請重整或宣告破產,以免影響債權人本身權益。本公
      司亦曾想以增資方式解決此一問題,但礙於公司目前債務狀況,無法
      召開股東會亦無法順利增資。……」原處分機關認其說明無理由,乃
      依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規定,以93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268810
      0號函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2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按首揭經濟部78年9月26日商211080號函釋意旨敘明公司法第211條第
       2項規定,其旨在鞏固社會大眾公益,避免公司債務繼續擴大,損及
      公眾及債權人權益。故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如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時,董事會應即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審究公
      司法第211 條規定宣告破產之原意。○○公司之帳列資產小於負債,
      並不代表其實質資產小於負債,○○公司之商譽「○○毛巾」,其價
      值無法估計,且○○公司位於林內之土地若變更為商業區,其價值更
      遠高於帳面價值云云。經查破產之實質要件如何,應否宣告破產悉依
      破產法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
      產並非解決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唯一選擇;而○○公司並未能具
      體證明「○○毛巾」之商譽可資如何計算其變現淨值;另該公司之土
      地若變更為商業區其價值如何,可否變更,何時能變更完成,亦屬現
      時無從估計,訴願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訴願人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 211
      條第3項規定處代表○○公司董事之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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