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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0070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街○○巷○○號左側以「○○商行」名
義,經營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礦石零售等業務,於93年11月2 日14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
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00704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93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條規定:「違反第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
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4 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
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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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業│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 │3 條) │
├────┼─────────────────────────┤
│依 據│第32條 │
├────┼─────────────────────────┤
│法定罰鍰│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
│額度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
│裁罰對象│行為人 │
├────┼─────────────────────────┤
│統一裁罰│第1 次處行為人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基準 │第2 次處行為人1 萬5 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新臺幣│第3 次(含以上)處行為人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元)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商店已於92年7 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核准登記,
並無違規。本商店並非製造業未能申請工廠登記證,故辦理設籍課稅,並無漏稅情事。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街○○巷○○號左側以「○○商行」
名義,經營首飾、貴金屬零售及礦石零售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 日14時派
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陳列各式玉石藝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價格按標示之價計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之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場所
經營首飾、貴金屬零售及礦石零售等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場所已於92年7 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核准
登記,其並非製造業未能申請工廠登記證,故辦理設籍課稅,並無漏稅情事云云。經查
本案依訴願人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
第0923003201號函所載,訴願人經營之「○○商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設籍課徵營
業稅在案。惟上開稅籍資料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
二事,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場
所經營首飾、貴金屬零售及礦石零售等業務,與訴願人是否依法納稅無涉,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32條第1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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