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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331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於91年 1月18日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 7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32300號函及93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30027700 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及民一派出所於93年11月27日零時45分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有設
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以93年12月 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366306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2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33
1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
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
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1 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
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
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以電腦使用網際
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
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90年 3月20日經商字第 0900205211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
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
業(間喋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
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
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
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
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帶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份:J701070 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資訊休閒業 │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 條第3 │
│ │項) │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對象│第1 次處負責人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新臺幣:元│範圍外之業務。 │
│) │第2 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原處分機關依臨檢紀錄表即認為訴
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訴願人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請撤銷原
處分機關不當之行政處分,以維法信。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社」,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及民一派出所於93年11月27日零時45分實施臨檢時,查獲
其有設置42組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現
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及民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
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
J799990 其他娛樂業;嗣90年3 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J799990其他
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
284800 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 資訊休閒業」,並以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
0 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
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
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原處分機關不應僅依臨檢紀錄表即處以罰鍰
乙節,經查卷附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情形......一、......店內擺
設42組電腦(週邊設備有滑鼠、喇叭)供不特定人士打玩,......三、......據現場消
費客人○○○(......)表示目前所把玩之遊戲奇蹟軟體是自己買來到該店灌入電腦主
機內把玩的。四、另詢據現場消費客人○○○......表示目前所把玩之遊戲FLYFF 是由
該店電腦主機上網擷取後來打玩的。......」且業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是原
處分機關乃據此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訴願人空言
主張並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按商業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
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
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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