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3年11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5003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之忠孝分公司於 92年12月29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Z99110瘦身
    美容業、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I1040
    10營養諮詢顧問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38.78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於
    93年6月4日13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忠孝分公司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該分公
    司有提供冰熱水池、烤箱、蒸氣室等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6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1664600號函通報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等權責機關查處該建築物用途及消防安全設備有否違反建
    築及消防法令。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11月5日14時5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
    再次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冷熱水池各1間、烤箱1間及蒸氣室 1間等設備,供
    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未辦妥三溫暖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93年11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50030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
    人不服,於 93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惟查本府建設局業依同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規定,以 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234279800號公告略以:「主
      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
      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
      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
      更其營業項目。」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
      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
      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
      合規定後,始准登記。……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
      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
      …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
      、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第 6條規定:「經營
      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
      條規定處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Z99020 ,營業
      項目:三溫暖業,定義內容: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
      浴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JZ99110 ,營業項目:瘦身美容
      業,定義內容: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
      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
      行為。」
      本府建設局 93年10月20日北市建商字第09331921800號公告修正之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
      基準:(節錄)
      ┌──────┬─────────────────────┐
      │行業    │……                   │
      │      │2.樓地板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
      │      │ 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
      │      │ 髮服務業。……5.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      │ 特種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
      │      │ 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      │
      │      │……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
      │      │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
      │      │營業項目(第4條)。            │
      ├──────┼─────────────────────┤
      │依據    │第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公司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      │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
      │      │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
      │      │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新臺幣:元│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忠孝分公司雖設有熱水池及蒸氣室、烤箱等設備,但均為瘦身
      美容業所使用,即利用前揭設備之使用(如蒸烤排汗等)配合機器(
      太空艙)或手藝之推動,使瘦身美容達更佳效果,以滿足消費者需要
      。訴願人並未提供上揭設備,讓消費者單獨沐浴使用,而是使用前揭
      設備者,均須為瘦身美容之消費群,亦即任何不特定之人不可單獨使
      用該設備。依經濟部公司行號代碼表規定三溫暖業主要為供人沐浴之
      營利事業,訴願人分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並非專供人沐浴使用,故非經
      營三溫暖業。
    四、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本
      件訴願人之忠孝分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6月4日13時20分及93年11
      月5日14時5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該分公司有提供冷熱
      池、蒸氣室、烤箱等設備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
      作人員○○○及○○○簽名之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三溫暖業,依首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其定義與內容為「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
      沐浴之營利事業。」
      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辦妥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準此,訴願人違反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主張僅
      係利用冷熱池、蒸氣室、烤箱等設備使瘦身美容達更佳效果,並未讓
      消費者單獨使用等節,按訴願人設置冷熱池、蒸氣室、烤箱等設備供
      人使用已超出瘦身美容業之範圍,自應依規定辦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6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