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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4846400 號函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0年1月19日經本府核准設立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營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80)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1030飲
    料店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54.75 平方公尺)。原
    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0日22時5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
    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
    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93年11
    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48464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上開函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惟查本府建設局業依同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規定,以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234279800 號公告略以:「主
      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
      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4 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
      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
      更其營業項目。」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
      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
      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
      後,始准登記。...... 三、樓地板面積合計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
      店業。」第6條規定:「經營第5條第1 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
      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
      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
      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 ,營業
      項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
      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
      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
      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
      包括盒餐。」
      本府建設局93年10月20日北市建商字第09331921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
      基準:(節錄)
      ┌──────┬─────────────────────┐
      │行業    │......                  │
      │      │3、樓地板面積合計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
      │      │......                  │
      │      │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
      │      │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
      │      │營業項目(第4條)。            │
      ├──────┼─────────────────────┤
      │依據    │第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公司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
      │      │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
      │      │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
      │      │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
      │(新臺幣:元│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合法之餐廳經營業者,自開業以來之經營形態即提供西式
       餐點及咖啡飲料水酒等供客人消費,營業期間曾兩次接獲原處分機
       關及市府工務局來函指稱訴願人有違規使用為飲酒店之嫌,處以罰
       鍰,經訴願人申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
       偵字第193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原處分機關等均撤銷渠等處分,
       未料今又遭原處分機關以未辦妥飲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為由,處以
       3萬元罰鍰,訴願人實感錯愕。
    (二)訴願人除提供中、晚餐外,並於宵夜時段提供各式餐點及水酒飲料
       予客人消費,此乃餐廳同業間普遍經營型態,國人消費習慣多於宵
       夜時段佐酒助興,原處分機關僅以此時段即認定訴願人經營飲酒店
       業,實不公允。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80年1 月19日設立登記,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
      商公司(8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
      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0日22時50分派員至現場進行
      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情事,此有卷附
      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略以:
      「...... 四、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主要經營
      方式為複合式,中午11時至14時提供商業午餐(1份180-250元不等)
      、18:00-20:30提供晚餐(價位同午餐),20:30以後則另以提供酒
      精性飲料予客人飲用(含調酒),僱有2 位調酒師,調酒1杯200元
      -280元,烈酒可以杯計價或以瓶計價,客人自行帶酒則酌收開瓶費(
      店內酒價之一半)每人最低消費400元...... 」可稽。
    五、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等組織之營利事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管理應依該自治
      條例之規定。再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除依公司法規定為設立登記
      者外,尚應依前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有變更時,亦應辦理變更登記。
      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經營形態係屬有提供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核屬為
      首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之飲酒店業,準此,訴願人
      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4 條規定,辦妥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飲酒店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餐飲服務時提供酒精類飲料,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務處以罰鍰,經不起訴處分後而撤銷,今又以未辦
      妥飲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再次處以罰鍰,原處分應屬違法乙
      節,經查訴願人所指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係本府建設局於87年9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情事,經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審認訴願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餐廳業務之經營
      及各種咖啡飲料酒茶點之買賣業務,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得於經營餐廳
      提供餐食時,販售酒類供顧客消費,故未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
      1 項有關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遂認訴願人行為時之負責人○
      ○○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查本件訴願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
      目,雖有飲酒店業,然於本市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無飲酒
      店業,訴願人尚難以其未違反公司法規定而邀免責;再查訴願人於正
      常餐飲時間外之晚上8 時30分以後,另提供酒精性飲料如調酒、烈酒
      等供不特定人飲用,實已符合首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
      定義之飲酒店業,自應依首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辦妥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訴願人主張餐廳同業間普遍經營型態均提供酒精性飲料云
      云,顯有誤解,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6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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