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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3年12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530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妥餐館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至
    ○○及○○樓之○至○○經營餐館業,經本府於 93年7月16日15時執行行
    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以93年8月5日北市商
    二字第09331860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90日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止
    該業務之經營,逾期未予辦理,將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處理。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辦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時,
    再次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有違規經營餐館業之情事,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6 條及本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93年12月7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3353027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3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該業務。前開處分書於 93年12月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惟查本府建設局以92年11月14日北市建
      一字第09234279800 號公告,將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有關該局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
      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4 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
      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
      更其營業項目。」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
      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
      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
      後,始准登記。......二、樓地板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
      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第 6
      條規定:「經營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4 條規定者
      ,處公司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本府建設局93年10月20日北市建商
      字第09321921800 號公告修正本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略)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標準之
    表格形式如下:
    ┌───────┬──────────────────────┐
    │行業     │2.樓地板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
    │       │ 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
    │       │ 務業。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
    │       │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
    │       │業項目(第4條)。              │
    ├───────┼──────────────────────┤
    │依據     │第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公司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       │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依│
    │       │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
    │       │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
    │       │及第30條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新臺幣:元 │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       │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3.第3次處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       │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4.第4 次處1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       │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且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       │ 27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以經營三溫暖為主,小吃店(餐館業)為輔,先予敘明。
       訴願人於85年6 月22日籌設公司時,所登記營業項目有小吃店業,
       但遭原處分機關刪除該項業務之經營,懇請原處分機關先行查明當
       時不允之理由。另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係依92年10月29日制定之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何以原處分機關、
       建管處、衛生所、消防局聯合現場會勘檢查時不予告知?原處分機
       關於 92年7月10日夜間稽查時留有稽查紀錄表一紙,當時亦無勸導
       。
    (二)又舉凡市中心之三溫暖業除供人沐浴外,皆得短暫歇息及簡易飲食
       ;且何以酒家業、酒吧業等有餐飲之營業,唯獨視聽歌唱、理髮、
       三溫暖等定義無餐飲,實與現況不符,原處分機關研商參與修法時
       均無舉出,造成人民不便,實乃始作俑者。再者,訴願人營業地址
       領有67年核發之使用執照,前為申設三溫暖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訴願人倘再重新申請,需依87年1月2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增設緊急升降機,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建請原處分機關與建管處等機關協商,統一修正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使類似案件得免予補辦。懇請原
       處分機關通案查緝臺北市87年以前領有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舞廳、舞場之行業,將發現民眾皆誤以為登記主業別之營業項目即
       可,此乃原處分機關之疏失。訴願人已無法依現行法令申請,故請
       准予撤銷裁罰。
    四、按前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第2款明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經營樓地板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前,不
      得開業。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之○○至○○及○○樓之○○至○○(樓地板面積合計 1,175.38 平
      方公尺)經營三溫暖、美容業及餐館業,前經本府於93年7 月16日15
      時執行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時,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公司
      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辦理餐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1860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文到90日內辦妥該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止該業務之經營,
      逾期未予辦理,將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
      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3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
      再次查獲訴願人有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餐館業務之情事,此有經現場
      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並
      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依據係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何以聯合會勘時未告知,亦未於92年7 月10日稽查
      時予以勸導乙節。經查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於92年
      10月29日始公布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2年7 月1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
      商業稽查時,即難就前開規定為輔導;況原處分機關該次稽查並未查
      獲訴願人有經營餐館業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92年7 月10日商業稽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曾以93年
      8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18601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90日內辦妥餐
      館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止該業務之經營,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將
      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該函並於93年8月6日送達。惟因訴願人仍
      未改善,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獲其仍有違規經營餐館業之情事,始
      予以裁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本件訴願人主張相關規定與現況
      不符,造成人民不便,建請修法及其無法依現行法令申請登記云云,
      按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
      餐館業務,即應依法先辦理該項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開業;次
      按法規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
      欲經營相關業務,仍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准,得提起行政救濟,此乃為另
      案問題,自與本案訴願人被查獲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辦妥餐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餐館業之事實無涉,是訴
      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
      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及本府建
      設局執行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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