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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2675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街○○號、○○號開設「○○企業社」,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9
    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F501030餐飲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有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7日21時30分於系爭營業地點執行商業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仍持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2675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1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24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
      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
      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
      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
      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
      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
      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90年3 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 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
      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
      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
      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
      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
      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J701070 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分: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初,即已表明所經營者為資訊休閒服務業,無奈申請之時
       並無適用之法源以為依據,受理單位又刻意在訴願人所欲營業之項目下予以各種限制
       。
    (二)眾所皆知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較之中央或其他縣市嚴苛甚
       多,使得業主即使欲合法經營亦難以申請合法之執照,造成臺北市現有之業者有百分
       之九十九都被迫違法經營。多次向主管單位反應應修改相關法令以使臺北市的業者得
       到和外縣市同等之對待,但都不獲善意回應。
    (三)原處分機關不應明知訴願人所欲營業之項目發給類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其後卻以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為由對業者處以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經營之「○○企業社」,其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7日21時30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現場設有60台電腦,並有
      7 名客人正在打玩電腦遊戲,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
      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
      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議紀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90年 3月20日經商字第 09002052110號公告,將
      「J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又以90年12
      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並以92年 6月30
      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
      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
      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
      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並無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
      據一節,顯非可採。
    五、至訴願主張相關法規嚴苛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等節,按法規規定是
      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訴願人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
      ,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核並予准駁,且此乃另
      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無涉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另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 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
      」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本件訴願人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分別以90年7 月
      23日府建商字第9008222500號、92年8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231661800 號及原處分機關
      以93年8 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491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在案,訴願人卻仍一再違反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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