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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3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33472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1年12月12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091)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04030 鞋類零售業、F204040 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F2040
50 服飾品零售業、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501010 產品設計業、F213010電
器零售業(舊貨除外)、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4020成衣零售業、F209020運
動器材零售業、F208040化妝品零售業、I103010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JZ99110瘦身美
容業、J80103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健身房、韻律房)、JZ99020三溫暖業。原處分
機關前於93年7 月8 日22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未
經辦妥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游泳池)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乃以93
年7 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18528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90日內辦妥該業務之營利事
業登記或停止該業務之經營,該函並於93年7 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日16時再次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仍有提供游泳池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0月29日北市商
三字第09334657100 號函通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權責機關查處該建築物用途及消
防安全設備有否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體育
場館業(游泳池)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93年11月3 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4723
4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
設局。惟查本府建設局業依同自治條例第 2 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
第09234279800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
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
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4 條規
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
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5 條第1 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
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
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一、樓地板面積合計500 平方
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二、樓地板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
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150
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
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
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第7 條規定:「非屬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 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建設局93年10月20日北市建商字第09331921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
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業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
│ │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營業│
│ │項目(第4 條) │
├───────┼──────────────────────┤
│依據 │第7 條 │
├───────┼──────────────────────┤
│ │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
│ │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
│法定罰鍰額度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 │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2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
│新臺幣:元) │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合法經營「三溫暖」、「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健身房、韻律房)」等業務
,並依一般三溫暖設備,於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樓後方設1 處冷水池,供消費者作
水中按摩、冷水浴之用。因該水池屬「大眾池」,消費者必須穿著泳衣入池,訴願人
為方便顧客購買泳衣及其他健身韻律服裝,於該水池旁設置攤位,陳列泳衣、韻律服
裝等用品,此係屬訴願人登記營業項目中之「成衣零售業」,又訴願人於水池旁擺放
躺椅係供顧客於健身空檔時使用,並非如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
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游泳池業務,實屬誤解。
(二)又查系爭水池之位置依該建築物之原始建築圖說是為「蓄水池」,訴願人將之作為冷
水池使用,並未違法。
(三)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樓地板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以上,應屬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樓地板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健身
房」,並非該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訴願人違反該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訴願人確無經營游泳池業務,該水池係屬三溫暖業中必須提供健身顧客所使用者,
且訴願人並未單獨、另外向消費者收取游泳池使用費,是訴願人並未經營游泳池業務
,自無需辦理此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從停止該業務之經營。
(四)訴願人自原處分作成後,唯恐消費者誤認冷水池為游泳池,已於冷水池四周設置公告
,表明該水池非游泳池,並撤除冷水池旁販賣泳衣之攤位,並向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申請變更系爭冷水池之用途為戲水池,並為維護營業場所周邊住戶之品質及安寧,
不惜損失,停止水上有氧之教學活動,顯見訴願人全力配合政府法令,並無違規之情
事。
四、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
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訴願人於91年12月12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091)字第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日
16時派員至訴願人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依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其實際
營業情形為:「四、現場經營型態 ......3、○○樓後有一游泳池,2 位泳者使用中,
另設 1攤位陳列各式泳衣,另設若干躺椅,供游泳者休息用。......6 、消費方式:月
繳1,499 元~2,499 元不等,或預繳39,999元(3 年)~51,999元(先繳51,999元後,
每年繳999 元)7 、繳費後可使用室內各式健身器材(包括游泳池在內)......」此有
經現場工作人員○之簽名之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確實包含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游泳池)業務。本件訴願人
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辦妥
所營事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
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游泳池)」業務;訴願人
雖有辦理「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健身房、韻律房)」之營業登記,惟該「競技及休
閒體育場館業」營業項目業經註記僅限於健身房、韻律房,訴願人自仍不得擅自經營游
泳池。準此,訴願人違反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經營項目業已登記三溫暖業及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健身房、韻律
房)等業務,其並未設置游泳池,而係經營前開經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設置之一般冷水池
乙節。經查訴願人之實際營業情形,有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4 幀附卷可稽,業如前述,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Z99020 三溫暖
業」之定義與內容係為「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按
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各項設備之配置及其實際使用狀態、規模以觀,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及論理法則,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確係有提供游泳池供顧客使用,實難認定系爭游泳池之
設置係如訴願人所稱為三溫暖之冷水池,或為經營健身房之附屬設備;另查本案訴願人
之違章行為係未經辦妥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游泳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經營該業
務,查是項業務原即非屬首揭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
事業,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適用同自治條例第7條予以處
罰,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 條及首揭
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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