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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4 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1115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二、緣訴願人於91年6 月21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
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1)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F501030 飲料店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於93年4 月6 日23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水果、小菜,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情事,該分局乃以93年4 月9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3618721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
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4 月13日北
市商三字第093311151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3年4 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1115100 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2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
營業所送達,嗣經2 次投遞仍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93年4 月19日將該處分函寄存於訴願人
營業所所在地之郵政機關(臺北雙連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本件
處分函之郵寄信封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說明欄已載明:「……四、臺端對
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
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 日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5 月21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15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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