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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12月10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5238700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93年1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3
57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18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開
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營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49.96 平方公尺)(營
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2月2 日13時45分派員至
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食品及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
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
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2387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嗣並經原處分機
關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擅自違規擴大使用系爭建築物地下○○樓為飲
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
93年1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574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2 函所為處分,於94年1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2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238700 號函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商業司90年8月27日經商七字第09002188590號函釋:「......說明......二、按
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本案貴轄
縣民經營薑母鴨,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 KTV並僱用女服務生,如係為招
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
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KTV) 或酒家等相關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
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 條第3 項│
│ │)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 次處負責人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2 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租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作為小吃店之用,並向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小吃店」,核准經營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商業管理
處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2 日來本店查察,當時本店尚未裝修完成,無法對外正式營業
,僅為朋友間經營研議之參考,並非作為未來實質之經營方式。因未正式經營,只有
親朋好友偶爾會自備酒茶來店內泡茶聚會,而店內所存放之酒類,即係友人自行攜帶
尚未喝完之酒暫存寄放,並非本店所售之酒類。
(二)訴願人店內之視聽歌唱設備,為先前之業者因結束營業遺留下來尚未拆走,訴願人屢
催前業者前來拆除,惟均未拆除,並非本店所裝置之視聽設備,且並無經營之實。商
業管處理處於稽查當日並未發現客人,即無營業行為,自當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
店業及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斷不可以店內之環境及陳設即妄加臆測。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開設之「○○小吃店」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飲料店業及餐館業。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 日13時45分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時,依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其實際營業情形為:「一、......自93年11月18日
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12時至24時止,僱用員工3 人,營業樓層共2 層,計約16坪
。二、現場設7 組桌椅,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 2組。......四、現場經營型態:1 、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櫃檯及酒櫃,並擺放客人未喝完寄放之酒類,主要提供場所供不
特定人飲酒、唱歌,○○F、○○F 各設1組卡拉ok ,○○F設4 組桌椅,○○F 設3 組
桌椅,現場提供啤酒,其餘酒類由客人自行由外攜入飲用,每人最低消費200 元,食物
以乾果類(瓜子、花生等)為主,不提供其他熱食。......」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
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依經濟部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應屬F501050 飲酒店業,屬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
陪酒員之行業及J701030 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本件
訴願人如欲經營前開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
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F501050飲酒店業」及「J701030視聽歌唱業」業務。是訴
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其違
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視聽歌唱設備係屬前業者所有但未拆除,並非訴願人所裝置,且本市商
業管理處稽查當時無客人在現場,故訴願人並無經營之實等節。經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
場所之營業時間設備及消費計算方式等情形,有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12月2
日13時45分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按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既係採取每人最
低消費額200元,並設有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2組及提供啤酒之營業方式,則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該營業方式確係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關於飲酒店
業及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中業經明確敘述稽查當時訴願人係屬營業
中,並有訴願人開始營業時間及營業時段之詳細記載,訴願人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及視聽
歌唱業之事證明確,自不因稽查當時是否有顧客消費中而有不同,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93年1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5740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 類別 │ B類 │ G類 │
│ ├──────────┼──────────────┤
│ │ 商業類 │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 │所。 │所。 │
├────┼──────────┼──────────────┤
│組別 │ B-1 │ G-3 │
├────┼──────────┼──────────────┤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 │ │場所。 │
├────┼──────────┼──────────────┤
│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 │
│ │ 伴唱視聽設備,供人│4.樓地板面積達500㎡ 之下列場│
│ │ 歌唱場所)......。│ 所:店鋪、一般零售場所、日│
│ │ ...... │ 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之下列│
│使用項目│ │ 場所:餐廳、飲食店、冷飲店│
│舉例 │ │ 、一般咖啡館(廳、店)(無│
│ │ │ 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本府92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函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
├───┬───┼──────────────────────┤
│統一裁│分 類│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300 ㎡ │
│幣:元├───┼──────────────────────┤
│)或其│第1 次│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 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 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 次│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違規│
│ │起 │使用。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指稱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擴大至地下○○樓違規使用經營飲酒店
及視聽歌唱業,因無營業之實,自無違規使用之情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樓為「店舖」,地下○○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 組(G─3 )為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2月2 日13時45分進行商業稽查
時,查獲其有販售酒類、食品及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並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此有本
市商業管理處93年12月2 日13時45分商業稽查紀錄表及93年12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
52387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按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經依前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
紀錄表所載之營業狀況,查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核屬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規定B 類(商業)第 1組(B─1)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
用途之「店舖」、「防空避難室兼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G 類
(辦公、服務類)第3 組(G─3 )之場所,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則原處分機關本府
工務局審認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
號○○樓未經核准且擅自擴大至地下○○樓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自屬有
據。至於訴願人主張未有營業之實乙節,業如前揭理由壹之五所論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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