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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2877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涉未經申請核准即擅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以「○○汽車美容
」名義經營汽車洗車、美容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11月3 日稽查後,以93年
12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468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 臺端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營業,逾期未辦妥或不停業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
32條規定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3 月1 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查認
訴願人有上開營業事實,惟仍未辦妥登記,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3 月2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287700 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上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3 月29日北
市訴(丙)字第094302793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違反商業
登記法事件訴願書影本1 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加蓋 臺端印
章或簽名,並載明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寄還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
函於94年3 月3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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