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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1604507
    00號函之處分及93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47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樓之○○經營酒吧業(市招:○
      ○俱樂部),原處分機關於91年6 月27日查獲訴願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務之情
      事,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1年7月1日北
      市商三字第091604507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未遵示
      辦理,原處分機關於91年7 月15日再次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仍查獲訴願人
      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務之情事,經本府以91年7 月17日府建商字第9100654900號
      函,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處怠金新臺幣10萬元。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3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4771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本府91年7月17日府建商字第9100654900號函、原處分機關9
      1年7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0450700 號及93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477100號函
      均表不服,於94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7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0450700 號函係於91年7月4日經原處
      分機關郵務送達在案,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書於說明四中已載
      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1 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查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477100 號函係對訴願人93年12月23日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之函復;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
      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及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所提異議程序,應屬特別救濟程序,不得續以
      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亦非
      法之所許。惟關於訴願人於93年12月23日異議書中就原處分機關91年7月1日北市商三字
      第09160450700 號函處分申請回復原狀乙節,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回復,併予指明。
    五、又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91年7月17日府建商字第9100654900 號函提起訴願乙節,依訴願
      法第 4條第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經濟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4年3月10日
      北市訴(辰)字第 094300991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辦理,並副知經濟部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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