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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0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5535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12月24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經營資
    訊休閒業等,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12月22日16時20分至現場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
    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分局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093667307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535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2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1月25
    日補具訴願書,5月9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
      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
      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 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
      ,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電腦遊戲業
      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
      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警察、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新聞、教育
      、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關機關辦理。」第1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
      1款、第2款或第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
      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
      │)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第11條第1款)   │
      │         │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第17條第1項、第3項          │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
      │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
      │(新臺幣:元)或其│行為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
      │他處罰      │期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         │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
      │         │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逾期│
      │(新臺幣:元)  │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 │
      │         │  獲者(第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         │  5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         │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3個│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成立的網咖,為本市合法網咖之一,均依照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依法登記成立。被警察查獲未滿15歲之小朋友,實際也都知道要下午5 點(以後
       )才能進來,因為考量他們已放學,家裏又沒人,所以提早讓他們進來。
    (二)警察臨檢當天,第1 位警察未帶臨檢單,電話聯絡其他同事開警車支援,把小朋友帶
       回警局。且小朋友於下午4 點15分左右進來,警察於下午4 點20分就跟進來,訴願人
       強烈質疑執法的程序正當性及合法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12月22日16時20分查獲訴願
      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80年○○月○○日生)、○○○(
      82年○○月○○日生)、○○○(80年○○月○○日生)、○○○(80年○○月○○日
      生)等 4名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訴願人之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少年○○○等4 名之詢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
      ,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又查首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15歲之人須有其父母
      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
      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自難以營業場所環境良好、家長放心等為由
      據以卸責。況觀諸未滿15歲少年○○○等詢問筆錄記載,其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並未被
      告知未滿15歲不能進入該營業場所消費,也沒有被禁止其進入消費,足見訴願人未盡其
      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義務;是訴願主張,顯不可採。
    六、末查,有關訴願人訴稱臨檢是否合法乙節。按首揭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
      關得派員檢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電腦遊戲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次依卷附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之檢查情形,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所實施本件臨檢,係基於客觀合理判斷,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即社會俗稱之網咖)屬
      易生危害之處所,遂依規定實施臨檢,原處分機關自得參酌該臨檢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
      章事實。是訴願理由,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處以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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