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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0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5535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12月24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經營資
訊休閒業等,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12月22日16時20分至現場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
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分局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093667307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535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2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1月25
日補具訴願書,5月9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
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
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 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
,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電腦遊戲業
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
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警察、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新聞、教育
、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關機關辦理。」第1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
1款、第2款或第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
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
│)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第11條第1款) │
│ │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第17條第1項、第3項 │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
│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
│(新臺幣:元)或其│行為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
│他處罰 │期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 │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
│ │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逾期│
│(新臺幣:元) │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 │
│ │ 獲者(第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 │ 5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 │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3個│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成立的網咖,為本市合法網咖之一,均依照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依法登記成立。被警察查獲未滿15歲之小朋友,實際也都知道要下午5 點(以後
)才能進來,因為考量他們已放學,家裏又沒人,所以提早讓他們進來。
(二)警察臨檢當天,第1 位警察未帶臨檢單,電話聯絡其他同事開警車支援,把小朋友帶
回警局。且小朋友於下午4 點15分左右進來,警察於下午4 點20分就跟進來,訴願人
強烈質疑執法的程序正當性及合法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12月22日16時20分查獲訴願
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80年○○月○○日生)、○○○(
82年○○月○○日生)、○○○(80年○○月○○日生)、○○○(80年○○月○○日
生)等 4名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訴願人之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少年○○○等4 名之詢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
,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又查首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15歲之人須有其父母
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
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自難以營業場所環境良好、家長放心等為由
據以卸責。況觀諸未滿15歲少年○○○等詢問筆錄記載,其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並未被
告知未滿15歲不能進入該營業場所消費,也沒有被禁止其進入消費,足見訴願人未盡其
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義務;是訴願主張,顯不可採。
六、末查,有關訴願人訴稱臨檢是否合法乙節。按首揭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
關得派員檢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電腦遊戲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次依卷附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之檢查情形,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所實施本件臨檢,係基於客觀合理判斷,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即社會俗稱之網咖)屬
易生危害之處所,遂依規定實施臨檢,原處分機關自得參酌該臨檢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
章事實。是訴願理由,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處以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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