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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2039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於90年11月23日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資訊
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 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F209030玩
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
030 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除外〕、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401010 一般廣告
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I601010 租賃業〔漫畫、小說
、雜誌、週刊〕、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IZ12010人力派遣業、
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
二、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5 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121
400 號函、92年8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2799200 號函及93年7 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28600 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於93年12月21日19時45分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電腦軟體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93年12月22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3643176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4
日稽查後,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 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03
9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
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
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
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
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2 項、修正1 項、刪除1 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 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
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資訊休閒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 條第3 項)│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裁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 次處負責人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新臺幣:元│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第2 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設○○資訊社,核准經營電腦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並有政府核發經營執照,
並沒有違反法律。客人自行下載玩遊戲,訴願人既非執法者,並無權限制止客人上網打
玩電腦遊戲。
三、卷查訴願人於90年11月23日經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資訊社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0)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
目如事實欄所述。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3年12月21日19時45分派員至現場實施臨
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電腦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4
年1 月4 日21時25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29組供不特定人士上網,
現場有14位客人在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93年12
月21日19時45分臨檢紀錄表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4 日21時25分之商業稽查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
樂之行業,首揭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
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
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
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
070 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有關訴願人主張經核准經營電腦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並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
無權限制止客人上網打玩電腦遊戲云云。經查依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所謂「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
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
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與前揭「資訊休閒業」之定義顯不相同
,且訴願人既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自屬資訊休閒業務而非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訴願人前開主張應係誤解,委難採憑。再者,訴願人既經本府核准營業,自有依
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合法營業之義務,是訴願人尚難以無限制消費者使用電腦之權
限等事由邀免其責,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
人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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