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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987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98700號函,於94年4 月
1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4月20日北
市訴(未)字第 09430337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4年4 月14日向本
會聲明訴願,敬悉。請於30日內補具載有事實、理由等之訴願書,並檢附所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請查照。」該通知書函於94年4 月2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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