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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建設局94年1月10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1號文事件,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
      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繕具訴願書,表明不服本府建設局94年1月10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1號及94
      年3月11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0號、09403471101號文,於94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4月25日北市訴(癸)字第09430325211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府建設局所為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府建
      設局並無臺端所不服之『94年1月10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1號』文,致臺端所不服之
      該處分日期、文號等究竟為何?尚有未明,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文到20日
      內補充說明該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附該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
      該通知補正書函於94年4 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另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本府94年3月11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0號及09
      403471101號等2函提起訴願部分,依訴願法第4 條第5 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4月25 日北市訴(癸)字第0943032521
      0 號函移請本府建設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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