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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4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4日
北市商三字第094302550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於提起本件訴願前,該企業社已變更名稱
為「○○企業社」,負責人亦變更為案外人○○○)名義,於89年10月31日經本府核准在本
市士林區○○○路○○號營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89)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於94年1月26日(星期三)1時40分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下簡稱少年隊
)臨檢查獲任由未滿 18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乃以94年1月28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43006
1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且訴願人前亦曾因違反相同規定,遭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本次係第2 次違規,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94年2 月4 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55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
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12 條第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
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第 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至3個月停
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略表)
┌─┬─────┬─────┬─────┬────────┐
│項│違反事件 │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
│次│(違反條 │市資訊休閒│度(新臺 │臺幣:元) │
│ │款) │服務業管理│幣:元)或│ │
│ │ │自治條例)│其他處罰 │ │
├─┼─────┼─────┼─────┼────────┤
│16│未禁止未滿│第25條第1 │除處罰電腦│1.第1次處3萬元罰│
│ │18歲之人於│項 │遊戲業者 │ 鍰並限7 日內改│
│ │週一至週五│ │外,並得對│ 善,逾期不改善│
│ │上午8時至 │ │其負責人或│ 者,除依行政執│
│ │下午6時或 │ │行為人處3 │ 行法規定辦理外│
│ │夜間10時至│ │萬元以上10│ ,並命令其停止│
│ │翌日8時或 │ │萬元以下罰│ 營業1 個月。 │
│ │週六、例假│ │鍰,並限期│2.經前項限期改善│
│ │日夜間10時│ │令其改善,│ 完畢後再次違反│
│ │至翌日8時 │ │逾期不改善│ 規定被查獲者(│
│ │進入其營業│ │者,除依行│ 第2 次)處6 萬│
│ │場所。(第│ │政執行法規│ 元罰鍰並限7 日│
│ │12條第1 │ │定辦理外,│ 內改善,逾期不│
│ │項) │ │並得處1個 │ 改善者,除依行│
│ │ │ │月至3個月 │ 政執行法規定辦│
│ │ │ │停止營業之│ 理外,並命令其│
│ │ │ │處分。 │ 停止營業2 個月│
│ │ │ │ │ 。 │
└─┴─────┴─────┴─────┴────────┘
本府建設局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少年隊於94年1 月26日進入訴願人店內稽查之時間(12時45分18秒)與該未滿18歲之少
年進入店內借用廁所之時間(12時44分10秒),僅差一分多鐘,有當天之錄影帶為證(
訴願人店內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慢50分鐘),如此短之時間連選擇開台之位置都來不及
,為何該少年能在筆錄中回答其係於訴願人店中上網聊天?本次遭少年隊查獲店內有未
滿18歲之少年,並非訴願人存心違法,望承辦單位能不予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前以「○○企業社」名義,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少年隊
於94年1月26日1時40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其任由未滿18歲之少年○○○(77
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少年隊臨檢紀錄表及○○○、少年○○○等2 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另依卷附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視聽歌唱等8 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
管理管制卡」影本所示,本次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相同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自
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少年隊進入其店內臨檢之時間與該少年進入其店內時間相距僅約一分多
鐘,如此短之時間連選擇開台位置都來不及,為何該少年能在筆錄中回答其於訴願人店
中上網聊天乙節,核與訴願人是否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法令所限制時間內進入其營業
場所無涉。另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尚難以非
存心違法為由,冀邀免責,所辯委難採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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