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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動衛三字第 09370466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稱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住戶有飼養犬
隻,造成環境惡臭等情事,乃於93年10月21日及28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查認訴願人有飼
養犬隻,惟未依規定辦理寵物登記,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
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以93年11月17日動衛三字第 0937046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4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8日動衛三字第 09470130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猶未甘服,於94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系爭處分函由原處分機關以掛號方式,於93年11月18日寄送訴願人,惟因招領逾期
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改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採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並於93年12月14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送達於本市松山區富錦里里長辦公處及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
有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掛號寄送系爭處分函之公文封、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之
照片 4幀、蓋有松山區富錦里里長章及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圓戳章之原處分
機關行政文書送達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函已於93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
四、次查上開處分函說明欄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受理訴願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系爭處
分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再查訴願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末日應為94年 1月13日。然本件訴願人遲至94年 4月18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黏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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