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等3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
45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號之○○開設「○○」,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 2438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
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102.49平方公尺
)。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3414
01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1月28日21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爰
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3條第 2項規定,以 94年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454600號函處以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 2月14日送達,訴願人
等 3人不服,於94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及○○○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
之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4546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訴願人○○○及○○○,且查「○○」乃係「獨資」型態,其負責人為「○○○
○」,亦非訴願人○○○及○○○,是訴願人○○○及○○○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
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
、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 89年9月29日經商字第 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
業』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按所營事業『 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50
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業
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
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
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 │(第8條3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 │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
│ │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新臺幣:元│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2次處負責人 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3.第3次(含以上)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共同頂下位於本市中正區○○○路○○號之○○之「○○餐坊」跟前手一樣經
營簡餐、飲料、咖啡、酒等項目,但想不到原處分機關連續開 2張罰單,第1張我們去
繳了,又接了第 2張,訴願人覺得很不服。前者於90年12月就申請了這張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直都沒有被罰過,而訴願人等接過來營業項目也沒變,且訴願人等是很單純之生
意人,不做犯法的事,請原處分機關給訴願人等有個工作的空間。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之○○開設之「○○」,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 2438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02.49平
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28日21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酒類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應
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違反同
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固得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而
該條文有關罰鍰金額之裁處,雖屬法律授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然該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完全之放任,縱使未逾越授權範圍,但對於個案所作之個別判斷,仍須避免違背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以免淪為裁量之濫用;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
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卷查本件訴願人縱經認係第 2
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係處負責人1萬5千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查原處分機關卻處訴願人○○○○ 2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之
理由為何?原處分機關未予說明,致生疑義;復未就與以往類此案件之處理方式為何不
同有所說明,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亦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關於○○○及○○○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關於○○○
○願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