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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496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經營之「○○社」於93年12月 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設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I601010租賃業、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09060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零售業、F203010食品什貨、菸酒、飲料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F20
1060餐館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
計時收費)。
二、嗣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94年 1月 6日19時56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
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松山分局乃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警松分行
字第 09430239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登記營業
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4968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3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33
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臨接
寬度 8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 2百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
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
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 1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
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
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
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
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90年 3月20日經商字第 0900205211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
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
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 3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
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小類『 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
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 J7999
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
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xxxxxxxxxxx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 貳、修正部分: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 xxxxxxxxxxx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資訊休閒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
│ │8條第3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 │
│度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 │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 │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 │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準(新臺幣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元) │第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萬元罰鍰 │
│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自 91年 4月25日實施至今已屆3年,但自治條例
公布實施前北市網咖業者預估超過 600家以上,而取得「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只有59家,據此可知,該自治條例有明顯重大瑕疵,致使絕大部分網咖業者無法
取得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該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範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應距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校
200 公尺,然訴願人所經營之店與最近之學校可直接到達之距離遠超過自治條例之規
範(兩者間有不可跨越之鐵道),自治條例中規定以兩者基地最近之直線距離計算,
但究及當初設定此距離之「原意」,訴願人之店設置地點應屬例外。
(三)該自治條例為惡法,原處分機關已於92年11月12日將修正草案送議會中,草案遲遲無
法通過,嚴重影響業者的生機。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社」,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94年 1月 6日19時56分實施臨檢時,查獲其有設置電腦
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現場人員○○○簽名
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
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87年12月15
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90年 3月2
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
休閒服務業」;復以 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
休閒業」,並以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
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
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
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
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為之各項主張,並不影響其違章事實
之成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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