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5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79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2月 3日派員稽查訴願人所屬台北○○分公司(位於本市
    信義區○○路○○、○○、○○號○○樓及○○號○○樓),查認該分公司未依臺北市公司
    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妥「超級市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即於上址經營該業務,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且查認該分公司係第 4次違反
    上開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4年 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
    791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5條規定:「
      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
      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
      。一、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二、樓地板面
      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
      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
      戲院、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
      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並公告者。前項第 5款所定業務之事業,於申請公司或分公司設立、遷址、增加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時,應檢附符合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所應具備之證明文件。」第 6條
      規定:「經營第 5條第 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第 7條規定:「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
      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
      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行業    │1.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 │
      │      │ 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
      │      │2.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 │
      │      │ 、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 │
      │      │ 容美髮服務業。             │
      │      │3.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 │
      │      │ 。                   │
      │      │4.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 │
      │      │ 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 │
      │      │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 │
      │      │ 影帶節目播映業。            │
      │      │5.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 │
      │      │ 、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 │
      │      │ 、資訊休閒服務業。           │
      │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者。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
      │      │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
      │      │其營業項目(第4條)。           │
      ├──────┼─────────────────────┤
      │依據    │第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公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      │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
      │      │目。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
      │      │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
      │      │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
      │(新臺幣:元│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
      │      │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3.第3次處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
      │      │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4.第4次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  │
      │      │ 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且得依 │
      │      │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辦 │
      │      │ 理。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
      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台北○○分公司領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0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
       該分公司已分別依照原處分機關93年 4月19日、 5月17日及 9月 7日所裁罰之函文內
       容辦妥增加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未料又經原處分機關於近日稽查並認定未辦
       妥「超級市場業」之營業項目,並且以第 4次違反該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連續處
       罰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二)經訴願人電詢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301020超級市場業」之定
       義,為從事家庭日常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
       而訴願人所屬○○分公司是以從事家庭日常用品之製造、批發及零售為主之行業,並
       非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不符合超級市場業之行業定義,因此未違反上
       開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屬○○分公司未辦妥「超級市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且該分公司係第 4次違規,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 6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 4
      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0187800號函、93年 5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xxxxxxxxxxx號函、
      93年 9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331885900號函及94年 2月 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上開稽查紀錄表中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
      時營業中,......45號地下 1樓經營超級市場業(販售百貨、生鮮、什物、日常用品等
      )。2.請業者速申請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對照表中「超級
      市場業」之定義:「從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
      品為主之行業。如於現場附設小規模餐飲服務亦屬之。」意旨觀之,訴願人所營業務堪
      認為超級市場業;而訴願人未辦理超級市場業之登記即加以經營,違規情節堪予認定,
      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第 4次違規,處法定最高額10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