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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8日北市商一字第09300161
    48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4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中
    山區○○○路○○號」,申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
    合作業中心各單位審查符合相關規定。惟因其營業場所位於○○河○○區內,原處分機關乃
    依本府89年 9月 6日府建商字第 8908191000 號函所附「研商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政策
    」等相關議題會議紀錄第 1案之決議,由本府建設局於93年11月 5日專案簽報本府核定,並
    簽會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嗣經本府於93年11月30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規定核定:「不同意所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3年12月 8日北市商
    一字第093001614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乙案,鑒於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為大多數市民所疑慮且有
    礙公共利益之虞,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規定駁回所請,請 查照。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5日補正程式, 6月 7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又本件訴願日期為 94年1月1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3年12
      月 8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雖於 91年1 月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以命
      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
      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第4條第1項規定:「聯
      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
      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
      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
      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
      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
      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規定:「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
      者,得禁止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對都市土地使用開發係授權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辦理,不得由其他單位越權審議。本
       案建築物業於91年 9月23日申請審議,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1日府都三字第09
       224804000號函准予備查,足證臺北市政府已核准本案建築物1樓用途為「電動玩具店
       」,原處分機關並非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即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
       關,竟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駁回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自屬違法。
    (二)訴願人復於93年 3月12日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足證系爭建築物使用完全合法
       ,用途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依市府核發准予
       「電動玩具店」用途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應依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審核,方符合分層負責之規定。倘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相當
       程度之衝擊而有礙公共利益,何以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駁
       回理由,顯有因噎廢食之虞。故政府將電子遊戲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遊戲場所
       只要符合相關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
       即足以保障遊戲場業及附近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且無礙善良風俗。訴願人之建築
       物完全符合相關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築法及消防法令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為大多數市民所疑慮且
       有礙公共利益之虞,並無確實積極之事證證明,其駁回之理由抽象含糊。又系爭建築
       物既已核准用途為「電動玩具店」,卻不准訴願人營業,該建築物又不得做為其他用
       途,否則即違反建築法,將造成訴願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建築物,遭受鉅大投資損害,
       影響訴願人權益甚鉅,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
    四、卷查訴願人於93年 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本市
      中山區○○○路○○號」,申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聯合作業中心各單位審查符合相關規定。惟因其營業場所位於基隆河截彎取直區內
      ,原處分機關遂依本府89年9月6日府建商字第8908191000號函檢送之「『研商臺北市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政策』等相關議題會議紀錄」所載略以:「第 1案:本市特定專用計畫
      區(基隆河截彎取直、信義計畫區、臺北車站專用區)得設置電子遊戲場之街廓,有否
      受『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限制?決議:一、
      業者申請於本市特定專用區(基隆河截彎取直、信義計畫區、臺北車站專用區)設立電
      子遊戲場業,請建設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之規定,簽報市
      府核定,並加會發展局及法規會。二、本府都市發展局89年 3月20日北市都二字第8920
      497500號書函,其中提及前述特定專用區允許設置電動玩具店乙節,因尚需考量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之規定,請發展局以府函向相關業者、單位及臺北市
      議會澄清。……」本府建設局遂依前開決議於93年11月 5日專案簽報本府核定,並簽會
      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後,案經本府鑒於電子遊戲場業多年來對臺灣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且為大多數市民所疑慮並留下深刻之負面影響,乃
      於93年11月30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規定核定應予禁止,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建築物之使用,經本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
      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此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規定所明定
      ,基於上開規定,本府就本市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禁止有行使裁量權之空
      間。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30日簽奉本府核認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申請設立
      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因出入該類營業場所之份子複雜,不易控管,影響附近住戶及商
      家之公共安全及安寧,本府爰認其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所規定有
      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應予禁止。是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3年12月 8日北市
      商一字第0930016148號函否准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自無違誤
      。是以,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使用完全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建築法及消防法,然原處分機關認有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
      衝擊,為大多數市民所疑慮且有礙公共利益之虞,其並無確實積極之事證證明,駁回訴
      願人之理由抽象含糊等節,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建築物用途係為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範
      圍,原處分機關並非該審議委員會,即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竟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駁回訴願人營利事業之申請,自屬違法乙節,惟查本案係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本府核認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妨礙公共
      安全、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 1規定,應予禁
      止;原處分機關爰依據本府前開核定,駁回訴願人申請,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逾越該規
      則權限之情事,此亦與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權責範圍無涉
      ,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訴願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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