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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1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200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30日到本市○○○路○○段○○號○○樓之○○進行商業稽查
      ,認訴願人未辦妥圖書出版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4年 6月 1
      日北市商二字第xxxxxxxxxxxx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該等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6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27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訴稱業於94年 5月 3日辦妥所營事業
      圖書出版之營利事業登記乙案,經查屬實爰撤銷本處94年 6月 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2
      007200號函行政處分,請查照。說明:……二、查 貴公司檢據(具)之94年 5月 3日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確已辦妥圖書出版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核無違反臺北市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之規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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