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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664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與○○路○○號○○樓,經核准登記
      開設「○○」,經營「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I601010租賃業(電腦出租)
      (一般服務業)」等 4項營業項目。
    二、嗣本府萬華分局○○街派出所員警於94年 1月25日21時20分在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訴願
      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該分局乃以94年 2月2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430
      234300號函檢附該分局漢中街派出所94年 1月25日臨檢紀錄表影本 1份,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
      規定,以94年 3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664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94年 3月 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 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
      內容......1.J701070 ,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
      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違反事件  │依│法定罰鍰額度│裁│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      │罰│:元)       │
      │ │      │ │      │對│          │
      │業│      │據│      │象│          │
      ├─┼──────┼─┼──────┼─┼──────────┤
      │資│商業不得經營│第│其商業負責人│負│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
      │訊│登記範圍以外│33│處新臺幣 1萬│責│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休│之業務。(第│條│元以上 3萬元│人│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閒│ 8條第 3項)│ │以下罰鍰,並│ │第 2次(含以上)處負│
      │業│      │ │由主管機關命│ │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
      │ │      │ │令其停止經營│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      │ │登記範圍外之│ │外之業務。     │
      │ │      │ │業務。   │ │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註 1】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
          ,以第 2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註 2】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 2
          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 3萬元。
      【註 3】統一裁罰基準所稱第 1次、第 2次、第 3次之裁罰,係指同一違規行為按月連
          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說明: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 1項、第11條第 1項及第 5項、憲法第 108條、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有關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若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者,應遵守上開程序規定,本件逕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科
      罰,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有原處分機關對視聽歌唱等 8種行業、電子
      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94年 1月
      25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該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情形..
      ....三、現場發現店內編號23號電腦客人○○○正上網擷取遊戲(○○)把玩......」
      準此,本件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依原處分機關
      對視聽歌唱等 8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記載及答辯稱,訴願人
      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處分機關曾以93年 7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01800
      號函、93年 9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313600號函,分別處以訴願人 2萬元及 3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1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430664800號函,處以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商業登記事項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科罰
      ,並未載明委任或授權之法律依據,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合乙節。查依前揭商業登記法
      、本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原處分機關係經合法授權得以其
      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縱未於處分書中敘明
      相關授權公告之內容,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據之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多次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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