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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6384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10月29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開
    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7.46平方公尺)。訴願人前因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917200號函處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
    94年 2月18日20時10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各式酒類、小菜,並提供投幣式伴唱
    機,且僱有女侍在場坐檯陪侍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2月2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4302397
    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
    年 3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6384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
      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 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 J702080營業項目:酒吧業 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
      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
      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酒吧......等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項│
      │      │)                      │
      ├──────┼───────────────────────┤
      │依據    │第33條                    │
      │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
      │(新臺幣:元│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小本經營系爭小吃店,實在繳不出此筆款項。且因不懂法規,只是比照左鄰右舍
      之方式委由會計師申請營業執照,懇請以最低罰鍰處分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92年10月29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
      樓經營「○○」,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於94年 2月18日20時10分至該址臨檢時,
      查獲系爭營業場所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並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20元)供不
      特定客人消費,且僱有女陪侍 3人在場坐檯陪侍,此有經現場○○○簽名確認之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
      歌唱業、酒吧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請求以最低罰鍰額度處分云云
      。按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
      責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
      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訴願人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917200號函處以
       2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訴願人仍再度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吧業。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
      、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以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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