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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8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0292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及○○樓經營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3月 4日21時30分至系爭
    營業場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81年○○月
    ○○日生)及○○○(81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
    定,以94年 3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2921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 5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91年 5月 3日北市
      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 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
      ,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電腦遊戲業
      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
      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警察、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新聞、教育
      、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關機關辦理。」第1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
       1款、第 2款或第 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
      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 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
      │違反條款)│業場所。(第11條第 1款)            │
      ├─────┼────────────────────────┤
      │依據(臺北│第17條第1項、第 3項              │
      │市資訊休服│                        │
      │務業管自治│                        │
      │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 5│
      │度(新臺幣│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
      │:元)或其│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
      │他處罰  │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1、第 1次處 5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準(新臺幣│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業 │
      │:元)  │  1個月。                   │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2│
      │     │  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逾不改│
      │     │  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停止營│
      │     │  業 3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為自治法規而非法律,原處分機關以自治條例為法律,實為
       誤解地方制度法,侵害人民基本權益。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現行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並無「電腦遊戲業」
       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擅創「電腦遊戲業」之行業,係屬違憲,原
       處分依據該自治條例處罰,亦屬違法。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已
       有規定,惟查並未限制資訊休閒業,該自治條例規定禁止兒童及少年進入電腦遊戲業
       場所,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規定牴觸而無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 4日21時30分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滿15歲之人○○○(81年○○月○○日生)及○○○(81年○○月○○日生)
      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訴願人場所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15歲之人於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情形下進入其營業
      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地方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為自治法規而非法律云云。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
      規定之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同法第28條第 2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
      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自治條例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並無違誤。又按前揭自治條例,乃本府基
      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
      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兩者並無扞
      格之處。訴願人主張自治條例擅創「電腦遊戲業」之行業係屬違憲乙節,容有誤會,自
      不足採。再查訴願人主張自治條例規定禁止兒童及少年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業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規定牴觸而無效乙節。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規定所規範對
      象及內容等與首揭自治條例之規範對象及內容等既有所區別,自無所謂互相牴觸之情事
      。復按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範未滿15歲之人於未有
      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情形下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乃係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之考量;是以,訴願人既為電腦遊戲業之經營者,自應遵守上開條文規定,負有
      過濾客人年齡之法定義務,即應禁止未滿15歲之人於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情形下進入
      其營業場所。是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5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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