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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2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2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0年11月29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設立,經
    查認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員警於94年 2月28日零時52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保護少年措施勤務(青春專案)
    」,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77年○○月○○日生)於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該少年警察隊以 94年3月16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430
    2084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275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
      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
      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
       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
      │次│(違反條│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臺幣:元)   │
      │ │款)  │服務業管理│)或其他處罰│        │
      │ │    │自治條例)│      │        │
      ├─┼────┼─────┼──────┼────────┤
      │16│未禁止未│第25條第1 │除處罰電腦遊│1、第1次處3 萬元│
      │ │滿18歲之│項    │戲業者外,並│罰鍰並限 7日內改│
      │ │人於週一│     │得對其負責人│善,逾期不改善者│
      │ │至週五上│     │或行為人處 3│,除依行政執行法│
      │ │午 8時至│     │萬元以上10萬│規定辦理外,並命│
      │ │下午 6時│     │元以下罰鍰,│令其停止營業 1個│
      │ │或夜間10│     │並限期令其改│月。      │
      │ │時至翌日│     │善,逾期不改│2、經前項限期改 │
      │ │8 時或週│     │善者,除依行│完畢後再次違反規│
      │ │六、例假│     │政執行法規定│定被查獲者(第 2│
      │ │日夜間十│     │辦理外,並得│次)處 6萬元罰鍰│
      │ │時至翌日│     │處1個月至3個│並限 7日內改善,│
      │ │8 時進入│     │月停止營業之│逾期不改善者,除│
      │ │其營業場│     │處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 │所。(第│     │      │辦理外,並命令其│
      │ │12條第1 │     │      │停止營業 2個月。│
      │ │項   │     │      │3、經前項限期改 │
      │ │    │     │      │完畢後再次違反規│
      │ │    │     │      │定被查獲者(第3 │
      │ │    │     │      │次含以上)處10萬│
      │ │    │     │      │元罰鍰並限 7日內│
      │ │    │     │      │改善,逾期不改善│
      │ │    │     │      │者,除依行政執行│
      │ │    │     │      │法規定辦理外,並│
      │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3 │
      │ │    │     │      │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經訴願人深入瞭解事發當日該消費者確有監護人陪同在場,依法應予允許。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擷取網路遊戲把玩,實際係經營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2月28
      日零時52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保護少年措施勤務(青春專案)」,查獲訴願人未
      禁止未滿18歲之○○○(77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負責人○○
      ○及未滿18歲之○○○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相關人員之調查筆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監護人陪同在場,依法應予允許乙節。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
      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是於該自治條例明定電腦遊戲業者應
      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用以保護
      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違者,自應依該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有無監
      護人陪同在場,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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