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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0
    3519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於94年 1月21日檢附與訴願人簽訂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訴
    願人具名登報聲明作廢其遺失「○○」店章及負責人章之報紙及本府93年 5月14日核發之臺
    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93)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原處分機關案件編號xxxx
    xxxxx 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訴願
    人原為「○○」登記之負責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03519
    號函通知案外人○○○核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4月6日)距原處分
      書發文日期(94年 1月25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另訴願人既為系爭商號原登記之負責人,堪認就
      本件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
      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
      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14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
      附送證明文件。」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
      轉讓登記。」第12條規定:「前 2條之登記,應同時將原登記證繳回;申請變更登記須
      換發登記證者亦同。原登記證因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敘明事由並檢附登報聲明作
      廢之報紙全份。」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
      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
      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
      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7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 2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87年12月29日經(87)商字第87228078號函釋:「……說明……二、商號辦理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如遺失原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需否登報聲明作廢乙節,請比
      照公司印鑑遺失時之處理方式,僅須檢具切結聲明書即可辦理……」
      92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 09200180530號函釋:「……說明……二、……又商業登記事項
      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
      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
      銷其不實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3年 9月23日將所經營之○○頂讓予○○○,但未同意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
      讓渡,事後至店中追討索回,一直被○○○拒絕,於94年 1月,原處分機關未確認訴願
      人身分即任由他人冒用訴願人名義登報變更商號大小章,並接受無身分證明之讓渡書而
      變更負責人,一切過程均未通知訴願人,失職甚大。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轉讓「○○」予○○○承受之事實,有訴願人與○○○簽章之讓渡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自承有將系爭商號頂讓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核准○○○於94年
       1月21日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讓渡「○○」,但未同意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讓渡及原處分機關未確認
      身及任由他人冒用訴願人名義等節。按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為之;又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另商業轉讓者,由
      受讓人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轉讓登記;為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7條、第 9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依○○○檢附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訴
      願人具名登報聲明作廢其遺失「○○」店章及負責人章之報紙及本府93年 5月14日核發
      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93)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而准予
      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他人冒用其名義登報聲明
      印鑑遺失乙節;按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
      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業經經濟部前揭92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 09200
      180530號函釋示在案。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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