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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0
3519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於94年 1月21日檢附與訴願人簽訂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訴
願人具名登報聲明作廢其遺失「○○」店章及負責人章之報紙及本府93年 5月14日核發之臺
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93)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原處分機關案件編號xxxx
xxxxx 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訴願
人原為「○○」登記之負責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03519
號函通知案外人○○○核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4月6日)距原處分
書發文日期(94年 1月25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另訴願人既為系爭商號原登記之負責人,堪認就
本件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
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
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14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
附送證明文件。」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
轉讓登記。」第12條規定:「前 2條之登記,應同時將原登記證繳回;申請變更登記須
換發登記證者亦同。原登記證因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敘明事由並檢附登報聲明作
廢之報紙全份。」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
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
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
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7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 2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87年12月29日經(87)商字第87228078號函釋:「……說明……二、商號辦理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如遺失原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需否登報聲明作廢乙節,請比
照公司印鑑遺失時之處理方式,僅須檢具切結聲明書即可辦理……」
92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 09200180530號函釋:「……說明……二、……又商業登記事項
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
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
銷其不實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3年 9月23日將所經營之○○頂讓予○○○,但未同意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
讓渡,事後至店中追討索回,一直被○○○拒絕,於94年 1月,原處分機關未確認訴願
人身分即任由他人冒用訴願人名義登報變更商號大小章,並接受無身分證明之讓渡書而
變更負責人,一切過程均未通知訴願人,失職甚大。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轉讓「○○」予○○○承受之事實,有訴願人與○○○簽章之讓渡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自承有將系爭商號頂讓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核准○○○於94年
1月21日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讓渡「○○」,但未同意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讓渡及原處分機關未確認
身及任由他人冒用訴願人名義等節。按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為之;又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另商業轉讓者,由
受讓人檢具轉讓契約副本,申請轉讓登記;為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7條、第 9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依○○○檢附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訴
願人具名登報聲明作廢其遺失「○○」店章及負責人章之報紙及本府93年 5月14日核發
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93)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而准予
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他人冒用其名義登報聲明
印鑑遺失乙節;按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
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業經經濟部前揭92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 09200
180530號函釋示在案。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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