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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動衛三字第 09470154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飼養之牛隻於93年12月29日在本市士林區○○○路○○巷○○號草地上狂奔
    ,並以頭頂觸民眾身體,造成民眾恐懼;復於94年 3月15日於本市士林區○○○路○○巷○
    ○號前,因幼童遭訴願人所飼養之豬隻驚嚇,而民眾則因遭牛頂而無法靠近及安撫幼童;且
    自94年2月至4月間,持續破壞本府工務局○○路燈工程管理處之承商於本市○○堤防外坡(
    ○○○路至○○路段)之植栽。上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並審認訴願人未防止其所
    飼養之牛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及安寧,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7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32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4月20日動衛三字第 09470154500號函處以沒入訴願人所飼養
    牛隻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
      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六、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第32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 7條規定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
       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
      、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刑法第 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8日府建三字第091039969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飼養之牛隻並未於93年12月29日在本市○○○路○○巷○○號草地上狂奔及
       用頭頂人。若有此事應由照片、驗傷單、具體人、物證證明。
    (二)94年 3月15日訴願人所飼養之豬隻若有驚嚇到幼童,應提出照片及被害人、證人,不
       可任意捏詞誣控;況且,豬隻事件與沒入牛隻不相關,不可混為究責。
    (三)牛隻在磺溪堤防外坡吃草,乃全世界及全臺灣所有牛隻均在溪邊吃草之事實與現象,
       豈可以此理由作為沒收牛隻之理由。況溪邊堤防外坡並非公園,牛隻吃草並未達到毀
       損堤防之程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已將牛隻吃草事件以毀損罪移送法院,依法應由法院判決
       ,本案應待判決結果。
    (五)訴願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簡易庭裁定,惟該院裁定不罰,且裁定書中詳述訴願人所畜養之牛、豬隻,非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 1款所指之「危險動物」。刑事法律處罰既然裁定不罰,行
       政罰依法不應處罰,不得沒入。
    (六)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畜養之牛、豬隻虐待地關在 1坪多的舍房坐監,非常不人道。沒
       有人性化的場所,就不該沒入體型龐大的牛隻,違反動物保護法。
    (七)訴願人長期以每人月薪新臺幣4萬元僱請2位大學生照顧牛、豬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飼養之牛隻於93年12月29日在本市士林區天母西路95巷內73號草地上
      狂奔,並以頭頂觸民眾身體;復於94年 3月15日於本市士林區○○○路以頭頂民眾;及
      自94年2月至4月間,持續破壞本府工務局○○路燈工程管理處之承包商種植於本市○○
      堤防外坡(○○○路至○○路段)之植栽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0日、94
      年4月15日及4月18日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飼養之牛隻並未於93年12月29日在本市士林區○○○路○○巷○○號草
      地上狂奔及用頭頂人,以及牛隻在磺溪堤防外坡吃草乃全世界及全臺灣所有牛隻均在溪
      邊吃草之事實與現象,況溪邊堤防外坡並非公園,牛隻吃草並未達到毀損堤防之程度云
      云。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30日訪談民眾○○○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影
      本所載略以:「……請問這些動物對您們造成什麼困擾?……12∕29○先生飼養的牛,
      疑似因一隻遊蕩的狗而發狂,在幼稚園前的草地上奔跑,甚至用頭頂一位學生家長的腳
      。當時請了警察及消防隊員出面,均無法處理。多位家長目睹此狀,並感到很恐怖。…
      …」於94年 4月15日訪談民眾 XXX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請
      問您 ?什麼覺得牛、豬很危險?答:3∕15約下午6時,當時我的小女兒(4yr.)正和1
      位大姊姊(約 12yr.)在幼稚園外的沙坑內盪鞦韆,我進幼稚園裡接老大時,聽到外面
      有小朋友的尖叫聲,那個大姐姐的弟弟……衝進來說:『豬跑到沙坑了!』然後,我和
      ……跑出去,可是,牛擋在幼稚園門口,並以頭頂我和……。我看到牛一直頂撞過來,
      我和牛的距離很近約 1公尺不到,我和……退到門內,無法向前。當時心裡很著急,看
      到孩子和大姊姊躲在溜滑梯上的平台,而豬在鞦韆下,小孩不斷哭叫。……後來,再請
      ……及……出來趕牛及豬……」於94年 4月18日訪談○○○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
      影本所載略以:「……今年 2月份,○○○的牛和豬,斷續出現在外坡處,破壞植栽。
      ……您怎麼知道牛豬為○○○擁有?答:我親眼看到○○○前來堤防餵食牛,也曾在○
      ○公園看到○(○○)餵食牛、豬,牽牠們。……牛隻綁在喬木上,影響喬木根系生長
      ,造成喬木枯死。曾將剛種下的樹木連根拔起,造成死亡。……牛隻會啃食灌木,將葉
      子全吃光,亦會造成樹木死亡。……牛隻踐踏灌木及綠皮,亦造成植物死亡。就○○堤
      防外坡(○○○路到○○路段),……自今年 2月到現在,都有破壞的狀況……」等內
      容觀之,堪認訴願人確有未防止其所飼養之牛隻無故侵害他人自由、財產及安寧等違規
      情事;是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應待法院判決結果乙節。查訴願人未防止其所飼養之牛隻無故侵害他人之
      自由、財產及安寧等違規行為,業經核認如前所述。復按司法權與行政權,無從屬關係
      ,各自獨立行使;且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不同,原可各自本於職
      權認定事實,分別處罰,刑事裁判對行政罰無必然之拘束力。本案訴願人因未防止其所
      飼養之牛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或安寧等,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刑事法律處罰既然裁定不罰,行政罰依法應不罰,不得沒入乙節。按訴願
      人是否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規定與本件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7條規定而依同法
      第32條規定處罰,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相異,立法目的亦有不同。訴願人尚難執已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不罰一事,主張本件行政罰係屬違誤。
    七、再者,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虐待其牛、豬隻及其長期僱人照顧牛、豬隻云云。案
      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答辯陳明,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牛、豬隻沒入後,除提供動物
      良善之休憩及遮風避雨房舍妥善管理照顧外,更將動物繫放於空地上,以給予寬廣之遊
      憩活動空間,並請專業獸醫師及動物管理員進行健康檢查、預防注射與妥善照顧,確保
      動物之身體健康。況訴願人上開主張與訴願人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7條之違規事實無
      涉。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沒入訴願人所飼養牛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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