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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7日
    北市商三字第0943066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02525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 2月24日(星期
    四)零時10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8年○○月○○日生)進入
    其營業場所,該分局乃以94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09013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4年3月7日北市商三字 第094306638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上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
      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
       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
      │(違反條款)  │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
      │        │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        │(12條第1項)             │
      ├────────┼───────────────────┤
      │依據(臺北市資訊│ 第25條第1項             │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
      │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及命令其停止營業外,│
      │臺幣:元)或其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 3萬元以│
      │處罰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
      │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得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
      │統一裁罰基準  │……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
      │(新臺幣:元) │查獲者(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
      │        │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2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後,已一律要求消費者於進場時應出示證件,並有證件
       登記表可證。並嚴格按登記表就未滿18歲之消費者於夜間10時前請其離去。此次接獲
       本件處分,推想係該名自己登記為○○○之消費者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或拿他人證件
       為之,以致被查獲。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仍應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未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之機會,致使訴願
       人無法申請傳喚該名消費者以證明其確係出示證件登記其出生年月日,而使訴願人誤
       信其已滿18歲。本件係消費者以不當之虛載方式欺瞞訴願人,訴願人又不如警察機關
       有專業之辨識身分證件能力,無法一望即知其冒用他人證件之行為。訴願人已盡查核
       、登記及執行之可能手段,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實為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並
       傳喚該名消費者,以證明訴願人係在其虛偽登記等行為下而誤信其已滿18歲之情。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 2月24日(星期四)零時10
      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8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
      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
      表、未滿18歲之人○○○之調查筆錄及訴願人現場負責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18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
      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一律要求消費者於進場時應出示證件,並嚴格按登記表就未滿18歲之消
      費者於夜間10時前請其離去,該名自己登記為○○○之消費者係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或
      拿他人證件乙節。按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對於電腦遊
      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
      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臨檢紀錄
      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 94年 2月24日0時10分 地址:○○路○○號○○、○
      ○樓 檢查情形:一、本所人員於上述時地施檢,該店正在營業中,……店內設有電腦
      共41臺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現場有未滿 18歲之青少年○○○(78.○○.9……)在
      場消費中。二、實際負責人○○○未在場,由現場負責人○○○在場陪同,據○員稱該
      店供消費者上網……擷取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每日營業時
      間為24小時,……四、據現場○○○供稱於昨日(23)日18時入店消費打玩『○○』,
      消費方式如現場負責人所供述……」詢問現場負責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今(24)日01時40分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現職何業?答:因我所負責看管
      之網咖內有未滿18歲之青少年在內消費為警方查獲,所以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現為網
      際先鋒網咖店內員工。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現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答:我於(24)日凌晨約00時30分在北市○○路○○號○○樓之網際先鋒網咖店
      內為警遭查獲。現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問:警方於現場查獲何人?其年籍資
      料為何?答:警方於現場查獲 1名未成年少年,經查為○○○( 78.○○.9……)問:
      警方於現場查獲○○○……時該少年正在做何事?答:警方於現場查獲○○○時其正在
      29號臺打玩(彈水阿給)之遊戲。問:該少年○○○於何時進入店內?有無查證其身分
      ?是否認識?答:該少年……於23日18時進入店內有查證其身分、有認識。問:以前是
      否曾遭警方查獲?以上所說是否正確屬實?……答:有 1次遭警方查獲。以上所說正確
      屬實……」及詢問○○○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到該『○○』打玩電腦時,該
      店店長○○○……在22時時有無告知你未滿18歲禁止進入店內消費?答:有告知。……
      」等內容觀之,訴願人之系爭營業場所並未盡到遵守上開規定關於過濾客人年齡之法定
      義務,即不允許未滿18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且訴願人既負有詳加查詢客
      人年齡之責,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尚須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
      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故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已依規定為「禁止」行為,惟並未提出已
      善盡查對身分及年齡義務之具體可採實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再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未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之機會及其已盡查
      核、登記及執行之可能手段,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請傳喚該名消費者云云。按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經現場
      負責人○○○簽名捺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詢問○○○與○○○之調查筆錄予以審認
      、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又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訴願人之舉證既未能確實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法即應受處
      罰。另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已無再行調查證據而傳喚該名消
      費者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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