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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動衛三字第 09470154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飼養之豬隻於94年 3月1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前闖入沙
    坑,造成幼童驚嚇並困於溜滑梯上。另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亦分別以94年 2月24
    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09460438700號函、94年 3月16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09460683200號書函及
    94年 4月 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09460964600號函通知本府建設局,稱訴願人所有之豬隻破壞
    該處轄管之本市士林區○○○路○○巷○○號綠地草皮。上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
    並審認訴願人未防止其所飼養之豬隻無故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7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4月20日動衛三字第 09470154400號函處以沒入訴
    願人所飼養豬隻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
      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六、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第32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 7條規定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刑法第 138條規定:「毀
      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
      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8日府建三字第091039969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飼養之豬隻在訴願人住家門口曬太陽、遊蕩是事實。依此作為沒入理由,豈
       誰能服?豬隻若有破壞草皮也不足以沒入。
    (二)既然豬隻在住家門口 1年多未攻擊任何人,足證是溫馴動物,非危險性動物。臺北市
       政府派員前來查察14次中均未發現豬隻攻擊任何人。
    (三)警方既然依毀損罪送辦,一切應由法院判決為主,豈可一案二辦。
    (四)訴願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簡易庭裁定,惟該院裁定不罰,且裁定書中詳述訴願人所畜養之牛、豬隻,非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 1款所指之「危險動物」。刑事法律處罰既然裁定不罰,行
       政罰依法不應處罰,不得沒入。
    (五)臺北市政府僅憑猜測、想像、假設、自由心證,片面之詞來判斷,無法提出驗傷單,
       違反民主法治精神。
    (六)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畜養之牛、豬隻虐待地關在 1坪多的舍房坐監,非常不人道。沒
       有人性化的場所,就不該沒入體型龐大的牛隻,違反動物保護法。
    (七)訴願人長期以每人月薪新臺幣 4萬元僱請2位大學生照顧牛、豬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飼養之豬隻於94年 3月15日在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前闖
      入沙坑,造成幼童驚嚇及困於溜滑梯上,並破壞本府工務局○○路燈工程管理處轄管之
      本市士林區○○○路○○巷○○號綠地草皮等違規事實,有本府工務局○○路燈工程管
      理處94年 2月2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460438700號函、94年3月16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46
       0683200號書函、94年4月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460964600號函、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8
      日、4月15日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飼養之豬隻若有破壞草皮也不足以沒入,且豬隻未攻擊任何人及臺北市
      政府僅憑猜測、想像等來判斷云云。按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所飼養之豬隻確有
      破壞綠地草皮之情事;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18日訪談民眾○○○之動物保護
      查察訪談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請問您?何感到危險?答:3∕15那天晚了,……
      我的小女兒( 4歲)正和一個大姊姊(約12歲)在幼稚園外的沙坑盪鞦韆……聽到外面
      有小朋友的尖叫聲,那個大姐姐的弟弟(約 6歲)衝進來說:〝豬跑到沙坑了〞。然後
      ,我和……跑出去,可是,牛擋在幼稚園門口,並以頭頂我和……。當時心裡很著急,
      看到孩子和大姊姊躲在溜滑梯上的平台,而豬在鞦韆下。小孩哭叫。後來,再請……及
      ……出來趕牛及豬。……第 2天上學時,小女兒遠遠地看到豬在草地上吃草,就很害怕
      ,……黃昏時,常看到牛及豬狂奔。今早10:00左右看到豬在○○○路……的人行道上
      狂奔,跑進○○巷內,行人改走車道,險象環生。」及於94年 4月15日訪談民眾○○○
      亦再度指稱前情等內容觀之,堪認訴願人確有未防止其所飼養之豬隻無故侵害他人自由
      、財產及安寧等違規情事;是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應由法院判決乙節。查訴願人因未防止其所飼養之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自
      由、財產等之違規行為,經核認如前所述。復按司法權與行政權,無從屬關係,各自獨
      立行使;且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不同,原可各自本於職權認定事
      實,分別處罰,刑事裁判對行政罰無必然之拘束力。本案訴願人因未防止其所飼養之豬
      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或安寧等,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處
      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刑事法律處罰既然裁定不罰,行政罰依法應不罰,不得沒入乙節。按訴願
      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規定與本件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32條規定處罰,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相異,立法目的亦有不同。故訴願人尚難執已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不罰一事,主張本件行政罰係屬違誤。
    七、再者,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虐待其畜養之牛、豬隻及其長期僱人照顧牛、豬隻云
      云。案據原處分機關於補充答辯書陳明,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牛、豬隻沒入後,除提
      供動物良善之休憩及遮風避雨房舍妥善管理照顧外,更將動物繫放於空地上,以給予寬
      廣之遊憩活動空間,並請專業獸醫師及動物管理員進行健康檢查、預防注射與妥善照顧
      ,確保動物之身體健康。況訴願人上開主張與訴願人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7條之違規
      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沒入訴願人所飼養豬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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