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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94320151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 1樓開設「○○酒店」,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業及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8日派員進行商業稽
      查時,審認上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0151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7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625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 94年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2015100號函對臺端所為之行政處分......說明:......二、臺端於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開設○○酒店,前經本處94年 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015100號函以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予以裁處有案,因本處94年 6月 8日查獲之視聽歌唱設備
      僅 1組設置於包廂內,且並無明顯對價收入,旨揭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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