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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94320151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 1樓開設「○○酒店」,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業及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8日派員進行商業稽
查時,審認上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0151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7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625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 94年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2015100號函對臺端所為之行政處分......說明:......二、臺端於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開設○○酒店,前經本處94年 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015100號函以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予以裁處有案,因本處94年 6月 8日查獲之視聽歌唱設備
僅 1組設置於包廂內,且並無明顯對價收入,旨揭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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