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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6日北市建二字第 0
    9431527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北建二甲字第2415號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證,於93年 7月19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准甲種電匠○○○解僱登記。經查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7月15日北市建二
    字第 09132941000號函核准解僱乙種電匠 1名,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 7月23日北市建二字第
     0933272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准電匠○○○之解僱登記,並限於93年 8月23日前補僱合格
    甲種或乙種電匠2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迄至94年5月15日仍未補僱合格電匠人員,
    違反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1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以94年 5月16
    日北市建二字第 09431527000號函廢止其電器承裝業登記。上開函於94年 5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4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業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政府。」第75條第 5項規定:「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7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
      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業者。」第4條規定:「承裝業之登記,分甲、乙、丙3級,
      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第 5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
      列條件:……二、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 1名及乙種電匠 3名以上。……」第
      13條規定:「承裝業僱用之電匠解僱或離職時,應補足合格電匠人數,申請變更登記。
      前項情形承裝業逾 6 個月仍未補足者,廢止其登記。」
      臺北市政府93年 6月29日府建二字第 0930644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電業法有關電
      器承裝業、電匠考驗、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登記及管理、自來水
      法有關自來水管承裝商之登記及管理、水利法有關地下水鑿井業之登記及管理中涉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之,並自93年 7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程量驟減,遂解僱 1名電匠,以減少人事費用,目前已在招募適當人選中。
      業者工作量減少,僱用人數卻不能減少,與自由經濟原則相違。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 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匠○○○之解僱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應於 93年 8月23日前補足合格甲種或乙種電匠2名並辦理變更登記;惟其迄
      至 94年5月15日仍未補足合格電匠人員,原處分機關爰廢止其電器承裝業登記;此有乙
      種電匠○○○91年5月30日、甲種電匠○○○93年3月31日之解僱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91
      年6月4日北市建二字第09132206000號函、93年7月23日北市建二字第 09332728000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工程量減少,為減少人事費用爰解僱電匠1 名,且電器承裝業管理規
      則相關規定與自由經濟原則相違云云。按電器承裝業之登記分為 3級,各有其資格限制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4條至第7 條定有明文。訴願人既為甲級電器承裝業業者,其
      合格電匠人數與上開規定未合,亦未依限補足合格電匠人數,依法自應廢止其登記;訴
      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94年 5月16日北市建二字第 094
      315270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電器承裝業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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