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1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210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三、原行
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緣「○○有限公司」於84年 4月 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領有本府北市建商公司( 084)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餐廳業務之經營、飲酒店業務之經營(無坐檯陪侍)(不得隔間、不
得佔用門廳及會客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25.92平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派員於94年 4月24日零時20分臨檢系爭場所,並製作臨檢紀錄表
,該紀錄表記載略以:「……聘有……等 2人擔任公關經理,從事替客人清理桌面、陪
唱、飲酒、聊天等工作……」,該分局並以94年 5月 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18786
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請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未辦
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以94年 6月 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2
105200號函處該公司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該函於94年 6月8
日送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訴願書並無「○○有限公司」及訴願人之蓋章或簽名,與首揭訴願法第56條規
定不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7月28日北市訴(辰)字第 0943059751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
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蓋章或簽名,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茲檢還所送訴願書
影本,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所示辦理,俾憑審議。說明:……二、查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94年 6月 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105 200號函之處分對象為『○○有限公司』,而
臺端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究屬不同;是旨揭訴願案究係以公
司或個人名義提起既有未明,故請於旨揭期限內來函敘明,並請依主旨所示於訴願書上
補簽名或蓋章,倘係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亦請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擲回。三、檢
附『訴願須知』 1份供參。」上開書函於94年 8月 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