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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1359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獨資經營「○○」,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業及 F501060餐館業。於94年 3月10日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
    94年 4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135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5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
      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
      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修正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違反事件│依│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業│    │據│        │對象│(新臺幣:元)│
      ├─┼────┼─┼────────┼──┼───────┤
      │一│商業不得│第│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負責│1.第 1次處負責│
      │般│經營其登│33│臺幣 1萬元以上 3│人 │ 人 1萬元罰鍰│
      │行│記範圍以│條│萬元以下罰鍰,並│  │ 並命令應即停│
      │業│外之業務│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  │ 止經營登記範│
      │ │。(第 8│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 3項│ │外之業務。   │  │ ……    │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
      │ │    │ │處分後,仍不停止│  │       │
      │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月連│  │       │
      │ │    │ │續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委請業主申請辦理變更使用中,茲檢附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
      更使用掛號憑單影本 1份,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並無「飲酒
      店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並由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此有本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建築物之使用管理與商業管理迥然有異,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範亦有不同。本件訴願
      人雖謂其已委由業主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辦變更使用中,惟其未依商業登記法規
      定申請核准經營飲酒店業,即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所辯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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