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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347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室」,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11日15時15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
    營美容美髮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
    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3476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
      ....定義內容......從事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
      訴願人所在地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而且實際經
      營美髮業,為何處分新臺幣 1萬元罰鍰,實在不合理。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就
      已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且經核准在案,本件罰鍰實在不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室」,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11日15時15分至系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登記,即擅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 1份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就已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且經核准乙節。查訴願人
      實際經營美容美髮業務,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93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
      萬華營業字第0930005697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查本轄○○街○○號『○
      ○室』業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訴願人所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既經稅務主管機關查
      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基此,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開業;訴願人雖
      於94年 4月 6日獲准設立「○○室」,惟核准設立登記之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訴願人尚不得以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於他址合法設立為由而邀免責。訴
      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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