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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627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於90年 4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000號2樓合夥
      開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許可業
      務除外)、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許可業務除外)、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I
      601010租賃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嗣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1日14時55分查
      獲,並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4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627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計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70 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
      內容...... 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
      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本府92年12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違反事件│ 依│法定罰鍰額度│裁│統一裁罰基準   │
      │業│    │ 據│      │罰│(新臺幣:元)  │
      │ │    │  │      │對│         │
      │ │    │  │      │象│         │
      ├─┼────┼──┼──────┼─┼─────────┤
      │資│商業不得│ 第│其商業負責人│負│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
      │訊│經營登記│ 33│處新臺幣 1萬│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休│範圍以外│ 條│元以上 3萬元│人│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閒│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業務。      │
      │業│(第 8條│  │由主管機關命│ │第 2次(含以上)處│
      │ │第 3項)│  │令其停止經營│ │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
      │ │    │  │登記範圍外之│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業務。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註 1】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以
        第 2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註 2】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 2萬元
        ,其他行業每次均處 3萬元。
    【註 3】統一裁罰基準所稱第 1次、第 2次、第 3次之裁罰,係指同一違規行為按月連續被
        查獲之處罰次數。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說明: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另訴願人申請設立時並無資訊休閒業,多次申請
      經營該業務均未核可,原因是規定未明,反觀臺北縣政府對資訊休閒業是可申請的,臺
      北市政府設限很多,市府不應讓產業沒落。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有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乙節。經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 102條所明
      定。惟該條但書亦規定,若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依同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卷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略以:「...... 1、稽查時
      ,營業中,現場有18人消費中,現場設有52台電腦,主要提供不特定人擷取網路資源打
      玩線上遊戲。2、主要提供遊戲有○○、○○、...... ○○等,供不特定人打玩,消費
      方式......」並由現場工作人員○○○於商業稽查紀錄表中簽名確認;是本案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應已明白足以確認。訴願人據此所辯,應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設立
      之初並無資訊休閒業,多次申請因規定未明而未核可乙節。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按經濟部90年 3月20日公告「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於90年12月28日公告將「資訊休閒
      服務業」修正為「資訊休閒業」,是以訴願人所營商號於90年 4月18日設立時已有「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相關規定。另「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於91年 4月25
      日公布施行之初,依該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
      ,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 1年內,依第 2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16
      條規定」,亦給予已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者 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訴願
      人既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則其經營該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應依前揭
      規定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再次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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