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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餐廳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3日
    北市商三字第0943096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4年 4月 9日進行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有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戲之情事,乃以94年 4月12日
    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09431080300號函通知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13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613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
    上開處分函於94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91年 5月 3日北市
      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 6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六、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第
      1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 6款或第 7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
      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
      略)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新│統一裁罰基│
      │  │(違反條│市資訊休閒│臺幣:元)或其他│準(新臺幣│
      │  │款)  │服務業管理│處罰      │:元)  │
      │  │    │自治條例)│        │     │
      ├──┼────┼─────┼────────┼─────┤
      │7  │提供具開│第19條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第 1次處 5│
      │  │分、押分│     │者外,並得對其負│萬元罰鍰並│
      │  │或倍數等│     │責人或行為人處 3│限 7日內改│
      │  │押注性或│     │萬元以上10萬元以│善,逾期不│
      │  │射倖性電│     │下罰鍰,並限期令│改善者,除│
      │  │腦遊戲。│     │其改善,逾期不改│依行政執行│
      │  │(第11 │     │善者,除依行政執│法規定辦理│
      │  │條第6  │     │行法規定辦理外,│外,並命令│
      │  │款)  │     │並得處 1個月以上│其停止營業│
      │  │    │     │ 3個月以下停止營│ 1個月。 │
      │  │    │     │業之處分。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4年 4月 9日午夜12時派員赴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店內20臺
      電腦機臺均無人遊玩,而僅係20餘人在店內以「○○」賭輸贏,並非以電腦為賭具。本
      案純係賭博所為而非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因此對原處分機關之罰
      鍰處分不服提出訴願,請撤銷罰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實
      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4年 4月 9日臨檢時,
      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設置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即以
      電腦賓果為賭博機具),此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 4月 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094
      31061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臨檢時,店內20臺電腦機臺均無人遊玩,而僅係20餘人在店內以「○○」
      賭輸贏,並非以電腦為賭具云云。查依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第 6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
      。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既經查認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賓
      果賭博機具,即屬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訴願人前述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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