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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7
日北市商二字第 xxxxxxxxxxx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2年11月12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營業,營業項目
為「一、C901010陶瓷及陶瓷製品製造業。二、CG01010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三、
F106050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限陶瓷製品)。四、F115010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五、
F401010國際貿易業(1)限自行製造、加工產品。(2)不得單獨經營買賣業務。(3)
限第一、二項製造產品(以上各項營業場所均不得作為賣場或門市使用)(不得佔用夾
層及地下層)。」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21日16時1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
人未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妥「 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
、傘、服飾品零售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該業務,違反上開管理自治條例
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以94年 4月 7日北市商二
字第 09431201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該項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4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9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7條規定:「
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
業定義內容:「從事布疋、成衣、鞋、帽、傘、皮包、手提袋、皮箱及服飾配件等零售
之行業。拉鍊、線類、鈕扣、縫紉用品、雨衣、紙尿褲亦歸入本細類。」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
│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
│ │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4條)。 │
├───────┼────────────────────┤
│依據 │第 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
│ │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 │項目。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
│ │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 2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
│(新臺幣:元 │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
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目前除對美術品或藝品之成品及半成品做維修服務外,門市方面尚未對外
正式營運,對訴願人公司 1樓紀念商品區所擺設之紀念商品,公司亦積極請屋主○○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後,再申請市府核准新增營業項目,公司才會
正式對外開放營運。
(二)由於產業生態的轉變,訴願人公司不得不在營運上作一定程度之調整,但在為了不違
反市府之法令規範下,公司在即將新增之營業項目尚未能合法申請營業前,對已投入
之數千萬元資金亦未能再作進一步之營運推廣業務活動。
(三)文化美術館的設立,不僅能為國外友人藉以了解中華文物,亦能提供園區內員工一個
靜態心靈上的紓壓場所。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辦妥「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前開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之規定,此有經濟部
訂頒之公司行業營業項目代碼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由於產業生態的轉變,不得不在營運上作一定程度之調整及尚未對外正
式營運乙節。查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
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為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所明定;換言之,訴願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否則不得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營業項目。復按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
時營業中......2.1樓紀念商品區有零售紀念商品包括T恤、帽子......皮包.......等
100元 ~7000元......」堪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有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
飾品零售業」;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系爭業務之經營,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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