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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195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以「○○○」名義,販賣檳榔、菸及飲料等
,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22日15時45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
,擅自經營「菸酒零售業、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之情
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 6日北市商三字
第09431195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201990......營業項目
: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F201010至F201090細類外之其他農、畜、水產
品零售之行業。......」「營業項目代碼: F203010......營業項目:食品什貨、飲料
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行業。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
、豆腐、糖果之製造零售者,亦歸入本細類。......」「營業項目代碼: F203020....
..營業項目:菸酒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91年 5月6日府建商字第091
0064900號函訂頒)(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 反 事 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 │
│ │不得開業。(第 3條) │
├───────┼────────────────────┤
│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 │
│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 │
│ │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 │
│ │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行為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新臺幣:元)│ 停業。 │
│ │2.第 2次處行為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 │
│ │ 應即停業。 │
│ │3.第 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 │
│ │ 並命令應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罰鍰係因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商店辦理營業登記,而有 2次退件之紀錄,逾時
辦理遭處罰;經查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間訴願人商店均有營業,理應無退件之理由,且
本案係於 4月20日晚間由管區警員等 3位到訴願人商店要求速辦理登記。
(二)訴願人於 4月21日親自到市府辦理登記時,經辦人員要訴願人先繳清罰鍰才受理登記
,請詳查,並退還系爭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以「○○○」名義,販賣檳榔、菸及飲料
等,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22日15時45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菸酒零售業、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之
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通知辦理營業登記,而有 2次退件之紀錄,辦理登記要先繳清罰鍰才受
理登記及請求退還罰鍰等節。查訴願人實際經營販賣檳榔、菸及飲料等業務,依前揭經
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類於「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 F203020菸酒零售業」;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
徵所94年 3月31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40004938號函查復訴願人開設之「○○○」
商號係以查定稅額課徵營業稅。基此,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訴願
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其請求退還所繳罰鍰,自無
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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