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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5
    日北市商二字第 xxxxxxxxxxx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9月 3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093)字第48191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F40
    1010國際貿易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於94年 2月 4日22時37分派員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瘦身美容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該分
    局乃以94年 2月1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430504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辦妥瘦身美容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4年 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0
    600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上開
    處分書於94年 3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5月16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5條第 1項規
      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
      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
      准登記。一、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二、樓
      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
      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
      影院、戲院、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
      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第 7條規
      定:「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Z99080營業項目(英文名稱):
      美容美髮服務業(Beauty Shops)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 定義內容:從事化粧美
      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營業項目代碼: JZ99110營
      業項目(英文名稱):瘦身美容業 (Body Shaping Services)營業項目:瘦身美容業
       定義內容: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
      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經濟部商業司89年 8月24日經(89)商六字第89216707號函釋:「主旨:所詢『護膚美
      容』究應歸屬『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或『JZ99110瘦身美容業』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有關業者經營『護膚美容』,如屬臉部部分,應歸類為
      『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
      │        │ 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
      │        │更其營業項目(第 4條)。         │
      ├────────┼─────────────────────┤
      │依據      │第 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        │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
      │        │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 1次處 2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臺幣:元)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
      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逾越營業項目。油壓乃是屬於美容護膚之範圍,亦是皮膚去角質之過程,並
      無瘦身之可能。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
      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訴願人於93年 9月 3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093)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
      94年 2月 4日22時37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依卷附該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
      其實際營業情形為:「......實際營業項目:美容、油壓 檢查情形:......現場設有
       2張美容椅, 3張指壓床均無法上鎖,臉部美容 1次收費 1(千) 2百元,背部油壓 1
      次 9百元,每日營業時間為13時至23時止,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5千元左右。......」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即本案訴願代理人○○○及現場工作人員○○○及○○○簽名之前揭
      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按前揭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稱美容美髮
      服務業內容為從事化粧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瘦身美容業內
      容為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
      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又依經濟部前揭函釋,業者經營護膚美容
      ,如屬臉部部分,應歸類為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
      業」。是訴願人經營之背部油壓業務,尚難認係屬美容美髮服務業範疇,而應屬「 JZ9
      9110瘦身美容業」;故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確實包含瘦身美容業業務。本件訴願人如
      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辦妥所營
      事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
      細資料所示,訴願人於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臨檢時,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
      包括「瘦身美容業」業務。準此,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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