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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757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經營之「○○酒吧」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樓之○○、○○樓之○○、○○樓、○○樓之○○、○○號○○樓、○○樓設立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J702020 酒吧酒家經營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
      F401010 國際貿易業(申請項目依核准變更範圍使用)(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194.10平
      方公尺)。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 3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3351715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94年 4月16日零時15分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
      及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8日19時5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時,再次查獲訴願人仍有經
      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
      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4月22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757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
      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
      ,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
      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J702020酒吧酒家經營業」定義:「依省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從事酒吧、酒家之
      經營者。」、「 J701030視聽歌唱業」定義:「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
      事業。」
      94年 4月26日經商字第 09402307140號函釋:「……說明……二、依現行法令,並無規
      定酒吧業應專業經營。是以,為因應消費型態日趨多元,業者可申請增加視聽歌唱之營
      業項目,惟仍應遵守各相關法令規範。……並避免因商業行為而影響居住安寧及公共安
      全。因此,本部先前對視聽歌唱之函釋,仍不宜變更。」
      經濟部商業司90年 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 09002188590號函釋:「……說明……二
      、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營
      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 KTV……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
      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
       KTV)……等有關業務。」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視聽歌唱……業             │
      ├───────┼────────────────────┤
      │違 反 事 件│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
      │       │第 3項)                │
      ├───────┼────────────────────┤
      │依     據│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 罰 對 象│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新臺幣:元)│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
      │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1月14日下午 2時30分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情會議結論,因
      提供包廂式視聽歌唱設備,係為免費附屬提供客人使用,而被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
      聽歌唱業,顯對訴願人不公,請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原業者權益,及變更建物用途不易
      之實情下,得不受該法令限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之○○
      、○○樓之○○、○○樓、○○樓之○○、○○號○○樓、○○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
      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8日19時5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經營酒吧及視聽
      歌唱等業務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701030 視聽歌唱業」,則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是訴願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非無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提供包廂式視聽歌唱設備,係為免費附屬提供客人使用,而被認定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顯對其不公,及於變更建物用途不易之實情下,得不受系爭法
      令限制等節。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 J701030視聽歌唱業
      」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經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
      除經營酒吧業務外,並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人使用之營業情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衡
      諸上開「視聽歌唱業」之定義,堪認有經營該項業務之情事。再者,訴願人既經本府核
      准營業,自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合法營業之義務,惟其實際上既有經營視聽歌
      唱業務,即應依規定辦理登記,不因收費與否而有不同,此並有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函釋
      可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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