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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4960
00號函及94年 4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010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496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010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以「○○店」名義經
營餐館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4年 1月10日及 4月6 日查獲,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分別以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496000號函
及94年 4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010800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及 1
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上開處分函分別於94年 2月 6日及 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496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496000號函係於94年 2月 6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訴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 2月 7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3
月 8日。惟訴願人遲至94年 5月 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黏貼之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此部分之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010800號函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
│ │業。(第 3條) │
├─────┼─────────────────────┤
│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
│ │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 │第 1次處行為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基準(新臺│第 2次處行為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幣:元) │。 │
│ │第 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為無力繳交罰鍰,已經停業。訴願人不是不願意申辦商業登記,但是如果訴願
人是非法營業,那在開業前就應該禁止,不應該收了稅金,然後又處以罰鍰,且命令訴
願人停業。又○○大學附近有不下百家跟訴願人相同的小商家,原處分機關處理了嗎 ?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以「○○店」名義
經營餐館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 6日查獲,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
定,且係第 2次遭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32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4年 4月 8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431010800號函,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此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 1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03573號函、原處分
機關94年 4月 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對視聽歌唱等 8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
業管理管制卡及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496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加重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亦不否認未經核准登記即為前開營業行為,是其違規情節,洵足認定。至訴
願理由謂不應收稅後又處罰乙節;查商業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稽徵
機關應對營業行為課稅,二者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以繳稅作為免罰之託詞。另有關訴
願人表示尚有諸多商家有違法嫌疑等節,與訴願人本身是否違規營業無涉,所辯委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遭查獲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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