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5629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以「○○坊」
名義經營飲酒店業務,於94年 4月 5日22時 6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時
查獲,該分局乃以94年 4月1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1655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
權責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4年 5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5629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94年 5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
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
│ │開業。(第 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
│額度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 │
│ │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 │第 1次處行為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基準(新臺│...... │
│幣: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4月1日才接手此營業場所,4月5日臨檢時,訴願人曾表明正在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嗣後知悉因系爭營業場所無法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使用用途之
規定,是無法申請辦理登記,但為何國稅局還可允許系爭營業場所申請發票扣繳營業稅
及娛樂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以「○○」
名義經營飲酒店業務,於94年 4月 5日22時 6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至
該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
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營業場所無法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
是無法申請辦理登記,但為何國稅局還可允許系爭營業場所申請發票扣繳營業稅及娛樂
稅云云。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故不論是否已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只要有營業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法課稅,與是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無涉。是訴願人經營「○○」之稅籍資料係基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為之稅
籍登記,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主管機
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
法第 3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飲酒店業務。又關於該申請登記,自當符合都市
計畫、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方得核准,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依同法第32
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