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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753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30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開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0930163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47.25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其他樓
層)。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 4日20時50分、同年 4月18日14時15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
,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753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8 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
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501030 ……營業項
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
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
│ │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新臺幣:元)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之營業項目與證照不合,係因對於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飲料
店業之營業項目內容在認知上有差異,並非訴願人故意違規。另由於營業項目的申請手
續不熟悉,故在申辦過程中延誤,並已於 4月28日領到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開設「○○」,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 4日20時50分商業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店業,乃以94年 1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x
xxxxxxxxxx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辦理增加「飲料店(業)」營業項目之營利事
業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8日14時15分再度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
願人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店業,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430392600號函及94年 1月4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4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店業務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認知上差異,營業項目與證照不合,並非故意違規,且也於94年 4月28
日領到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經查依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謂「 F501030飲料店業」之定義為「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
、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且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3人消費歌唱、喝茶、飲料中,以
提供茶及零食等為主。2﹒消費方式:茶每壺 150元、飲料(咖啡) 150元、零食150元
。……」準此,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飲料店業」之情事,至為明確。又訴願人縱已辦
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完竣,亦僅係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解於違章事實之存在,尚
難執此理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
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以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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