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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7406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19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獨資開設「○
○行」,領有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03010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 2、F203020菸酒零售業。 3、F501060餐館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於94年 5月 6日23時20分至上址實施臨檢,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業,
乃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且係第 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33條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
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以94年 5月13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431740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
之事業。」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87年11月 6日經(87)商字第87226152號函釋:「……說明:……二……查餐廳
、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 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
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90年 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 09002188590號函釋:「……說明……二
、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本案
……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 KTV並僱用女服務生,如係為招攬消費者
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
另行登記視聽歌唱( KTV)或酒家等有關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
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修正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 │3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
│ │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新臺幣:元│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
│ │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視聽音響設備為原「○○」所遺留,訴願人並未以該設備營業,只有到店消費顧客
隨音樂跟唱而已。萬華分局到訴願人店裡臨檢,看見該設備即認為違規,實屬誤判,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經營之「○○」,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視聽歌唱業,乃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且係第 2次違規,爰依法處法定最高額 3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 5月 6日臨檢紀錄表、
王聲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原處分機關對視聽歌唱等 8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
休閒業管理管制卡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屬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所訂
之視聽歌唱業;且其認定方式,業經經濟部及其所屬商業司,分別於首揭 2號函釋闡明
在案。本件經查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二、該場所(店)正營業中,有現場
負責人陪同檢查人員檢視該營業場所,該營業場所共有 ○○樓,佔地約30坪,隔有 3
間包廂……且每一包廂均置有桌椅,店內並販售各式酒類、小菜,並提供投幣式伴唱機
(每首歌收費新臺幣20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且現場有客人等12人……」,是訴願人
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足堪認定。再查前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上,「○○」所登記之
營業項目並無視聽歌唱業,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尚難認有違
誤,訴願所辯委難採據。另由原處分機關前開管制卡記載,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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