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0.3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248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開設「○○館」,領有本府核
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
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三、JZ99110瘦身美容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46.79平方公尺)(不
得佔用其他樓層)。訴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一般浴室業務,經本府勞工局於94年 6月
2日稽查時(稽查地點:本市大同區○○○路○○號○○至○○樓)發現,乃以94年 6月 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27547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多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一般浴室業,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6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24
8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1項第 3款、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 │(第 8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度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 │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基準(新 │ 範圍外之業務。 │
│臺幣:元 │2.第 2次處負責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3.第 3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館係以經營瘦身美容業為主,營業場所設有 8間浴室係提供瘦身美容客
戶免費使用;勞工局稽查時以玻璃上過往的項目抄寫,訴願人實際上並無經營一般浴室
業。
三、卷查本府勞工局於94年 6月 2日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一般浴室業務之
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對視聽歌
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上並無經營一般浴室業云云。按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一般浴室業
務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
稽查紀錄表載以:「......稽查情形:一、......經稽查發現事實如下:(一)該營業
處所實際經營......藥浴......(二)營業現場設有......藥浴間17間......補充說明
:......五、該店營業項目:藥浴 300元......」,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多次(依卷附管制卡影本所載,訴願人於90年 7月 6日及91
年 5月20日各被處罰 1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一般浴室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 2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