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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776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餐廳」,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
060 餐館業 二、F501030 飲料店業 三、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四、 F203020
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使用面積不得
超過329.72平方公尺)(以上營業項目及使用範圍均依照工務局70使字第 xxx使用執照核准
用途及核准平面圖說使用,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29.72平方公尺不得擴大使用)」。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5月17日20時30分派員前往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7761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 6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商業司90年 8月27日經商七字第 09002188590號函釋:「......說明:......二
、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本案
貴轄縣民經營薑母鴨,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 KTV並僱用女服務生,
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
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KTV) 或酒家等有關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 營業項目(英文名稱):
飲酒店業(Public Houses and Beer Halls)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
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
.J701030營業項目(英文名稱):視聽歌唱業(Audiovisual and Singing Services)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酒吧......等 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 │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額度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 │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基準(新臺│記範圍外之業務。 │
│幣:元) │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註二】? 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 2
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 3萬元。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4年 7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請勿再開罰單
。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於93年 8月30日設立登記,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
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5月17日20時30分派員前往上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此有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稽查地點:中山區○○○路
○○段○○號○○樓稽查對象:○○餐廳......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飲酒店、
視聽歌唱......四、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係採開放式沙發椅的設
置方式經營,共計設置 8組沙發桌椅,......開放區後方並設有鋼琴 1具及 1組非投幣
式卡拉ok設備,可供消費者上台演唱歌曲。......入口左右兩側各設有包廂 1間,每間
包廂皆有視聽歌唱設備 1組,可獨立點唱歌曲。......消費情形如下:主要係以來店飲
酒並唱歌為主,每人基本消費額 500元,啤酒 100元,洋酒2000元,無廚房設備,無聘
廚師,消費者皆係來店歡唱及飲酒為主。......」可稽。準此,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顯有
經營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視聽
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又縱如訴願人
所稱已於事後申請經營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亦無從解免先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
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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