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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94年5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124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94年 3月18日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 2項規定,
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案本府審認符合公司法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規定,
乃以94年 4月12日府建商字第 09407130220號函許可○○○於發文之日起 3個月內召集
股東臨時會,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許可函,於94年 4月15日提出異議,經本市商業管理
處函請經濟部釋示,該部則以94年 5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056120 號函復本市商業管理
處略以:「……說明……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業經貴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既
有其他董事提出異議,貴府自應本於職權認定處理,如貴府認定該許可依法並無違誤,
應函復異議人並告知如有不服,請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本市商業管理處乃據以94年
5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1240900號函復訴願人所為許可之相關依據及救濟方式。訴
願人不服上開函復,於94年 6月29日經由本市商業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函送
訴願書正本至經濟部,嗣由該部查明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5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1
240900號函部分應由本府審理並移由本府處理,訴願人復於94年 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 5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1240900號函係針對本府許可○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提出異議案,函復訴願人許可之
依據,及不服該許可之救濟途徑。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陳述、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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